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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罗兴秀、李孙氏等与姜香友、姜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秀,李孙氏,李其环,李其飞,李凤兰,姜香友,姜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罗兴秀,(系死者李某之妻)女,194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孙氏(系死者李某之母),女,192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其环,(系死者李某之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其飞,(系死者李某之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凤兰(系死者李某之女),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德(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香友,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浩,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6444640-5。负责人翟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特别授权),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秀、李孙氏、李其环、李其飞、李凤兰与被告姜香友、姜浩、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其环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德,被告姜香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秀、李孙氏、李其环、李其飞、李凤兰诉称,2013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姜浩驾驶被告姜香友所有的鲁D×××××号小型客车沿店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韩路69KM处与对向行驶的货车发生相刮,后鲁D×××××号小型客车又与沿店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李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死亡。事发后,肇事货车司机驾车逃逸,至今没有其任何信息。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5014元、丧葬费24355元、医疗费3000元、赡养费5646.66���、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995.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香友辩称,其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并打120电话救助李某。同时,被告姜浩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且住院治疗。被告姜浩系其儿子,其是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借给被告姜浩使用。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接到此次事故报案后,因事实无法查清,其公司没有做出处理。被告姜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姜浩无证驾驶鲁D×××××号小型客车沿店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方向行驶的货车相刮,后鲁D×××××号小型客车又与沿店韩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姜浩受伤,两车损坏。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货车肇事逃逸。同时查明,李某伤后在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64.46元。原告罗兴秀系死者李某之妻,原告李孙氏系死者李某之母,原告李其环系死者李某长子,原告李其飞系死者李某次子,原告李凤兰系死者李某之女。原告李孙氏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允奎、次子李某、三子李允凯、长女李允秀、次女李允华。另查明,被告姜香友系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借给被告姜浩使用,被告姜浩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姜浩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姜浩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姜香友系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姜浩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335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85014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李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某71岁。本院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85014元(9446元/年乘以9年)。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薛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其医疗费应为2764.46元。关于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导致五原告近亲属李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尽管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是,五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用实属正常,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仅能证明死者李某购买车辆的价格为2800元,而不能证明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车损为1400元。关于五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46.6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孙氏育有五个子女,且原告李孙氏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91岁。因此,被抚养人李孙氏所需的生活费应为6776元(6776元/年乘以5年再除以5)。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646.66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0660.66元(85014元加5646.66元)。因此,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660.66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医疗费2764.46元,以上共计127760.1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五原告112764.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姜香友、姜浩连带赔偿4498.7元(127760.12元减去112764.46元再乘以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罗兴秀、李孙氏、李其环、李其飞、李凤兰各项损失共计112764.46元;二、被告姜香友、姜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兴秀、李孙氏、李其环、李其飞、李凤兰各项损失共计4498.7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姜香友、姜浩负担876元,由原告罗兴秀、李孙氏、李其环、李其飞、李凤兰负担2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