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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郝微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微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微辉,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乡县。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郝微辉故意伤害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微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18时许,在太原市小王村内,被告人郝微辉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冯某发生言语争执,后郝微辉伙同王飞(在逃)将冯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左眼部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微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微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8时许,在太原市小王村内,被告人郝微辉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冯某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郝微辉伙同王飞(在逃)将被害人冯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左眼部的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微辉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费用等共计18000元整,此款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郝微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25日18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因自己停车卸货时与后面的出租车司机即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争执,其即用右手殴打冯某的脸,用脚踹冯某的手臂和背部的事实;2、王飞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25日18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因停车出路问题,被告人郝微辉与后面的出租车司机即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争执,郝微辉即用右手殴打冯某的脸,用脚踹冯某的手臂和背部的事实;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6月25日18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因停车出路问题,被告人郝微辉即用右手殴打伤其左眼,并和王飞一起用拳头和脚朝其身上乱打的事实;4、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在长治市城区紫坊村小林旅馆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移交万柏林分局长风派出所的事实;6、冯某损伤的鉴定书、照片:证实冯某的左眼部损伤属轻伤的事实;7、民事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微辉因与人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微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