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郑书眉与天长市地久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眉,天长市地久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郑书眉,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镇马头村。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长市地久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健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书眉与被告天长市地久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地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眉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春,被告地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林、胡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书眉诉称:双方自2004年至今存在业务买卖关系,2010年4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地久公司欠货款622139元。之后给付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郑书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地久公司给付货款57213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地久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有业务往来,按现时账面结算,仅欠郑书眉货款16万余元。因为郑书眉销售的产品有部分次品需要处理,所以对郑书眉的货款暂时没有结算。请求驳回郑书眉的诉讼请求。郑书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0年4月10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地久公司欠到郑书眉货款622139元,由地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标和会计胡基梅(胡健梅)签字确认。地久公司对郑书眉的证据质证如下:这份对账单,不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明,而是一份作废的对账单,是证据提交人裱糊后提交给法庭的。该证据是地久公司会计胡基梅(胡健梅)所写,并由地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标签字,但是这份对账单是地久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流水账。这份证据并没有署名就是本案的原告郑书眉。如果持证人凭这份所谓的对账单就能向地久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合法。经审理查明:郑书眉与地久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买卖关系,郑书眉向地久公司供应手暖器外壳。2010年4月10日双方结账,地久公司欠款622139元。由地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标签字认可。之后地久公司还款5万元,下欠货款572139元未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书眉提交的2010年4月9日的“对账单”应否认定为双方对账单。从郑书眉提交的对账单内容上看,上面注明了每年欠货款的金额,总的欠款数,并由会计胡基梅(胡健梅)和法定代表人王恒标签字。虽然抬头没有注明是那个公司,但从行式上可以认定是对账。且双方认可系被撕成两半后进行粘贴而成,对撕成两半原因,郑书眉诉称是在其向地久公司要账时,被地久公司会计胡基梅所撕。胡基梅辩称是账写错了,所以撕毁。但该条据现在郑书眉手中,有会计胡基梅(胡健梅)和法定代表人王恒标签字,所撕毁也不应只撕两半,与常理不合。故该条据应认定为地久公司与郑书眉的对账单。地久公司辩称是地久公司与另外一公司发生业务的流水账,且是作废的对账单,但未说明是那一家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郑书眉向地久公司供应手暖器外壳,地久公司理应给付货款。郑书眉要求地久公司给付货款572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地久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书眉货款5721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被告天长市地久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审 判 员 钱 伟人民陪审员 徐辅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