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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林与被告李志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被告���静茹、被告赵瞳熙、被告李世萍、被告扎赉特旗兴龙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林,李志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臧静茹,赵瞳熙,李世萍,扎赉特旗兴龙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马成林,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安,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牛军,经理。被告臧静茹,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瞳熙,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世萍,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扎赉特旗兴龙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林。原告马成林与被告李志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被告臧静茹、被告赵瞳熙、被告李世萍、被告扎赉特旗兴龙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扎赉特旗兴龙运输车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成林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被告臧静茹、被告赵瞳熙、被告李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5时35分许,赵永红驾驶蒙F143**/蒙F30**挂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53km+204m处,与占用第三车道停车的由被告李志安驾驶的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相撞后,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F143**/蒙F30**挂号货车车上货物受损,赵永红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永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蒙F143**/蒙F30**挂号货车车上货物为原告所有,经评估损失为14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23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二、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号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证实蒙F143**/蒙F30**挂号货车车上货物损失143000元,开支公估费14300元。三、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蒙F143**/蒙F30**挂号货车车上货物为原告马成林所有,同时证明原告马成林已���给付赵永红运费5000元。四、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其中,1、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该所与东明镇永胜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各一份。证实蒙F143**/蒙F30**挂号货车驾驶员赵永红是被告臧静茹的丈夫,被告赵瞳熙的父亲,被告李世萍的儿子。2、李志安询问笔录、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乘员马有臣询问笔录。证实李志安是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蒙F143**/蒙F30**挂号货车驾驶人李志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公估为143000元,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能承担71500元。公估费���运输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能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志安没有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臧静茹没有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瞳熙没有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世萍没有答辩。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马成林与赵永红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赵永红为马成林运送价值30万元的家具到内蒙林东,运费11000元,预付5000元,余款货到后付清。2012年12月30日5时35分许,赵永红驾驶蒙F143**/蒙F30**挂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53km+204m处,与占用第三车道停车的由被告李志安驾驶的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相撞后,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F143**/蒙F30**挂号货��车上货物受损,赵永红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永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成林的货物,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43000元,开支公估费14300元。事故中死亡的赵永红是被告臧静茹的丈夫,被告赵瞳熙的父亲,被告李世萍的儿子。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志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是该车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是该车主车20万元、挂车2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同意放弃在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马成林与赵永红自愿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赵永红未能���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理应将原告预付的运费5000元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马成林开支的公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在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安与赵永红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成林的货物受损,侵害了原告马成林的财产权,对原告马成林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157300元,理应承担与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各赔��50%即78650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作为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志安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臧静茹、被告赵瞳熙、被告李世萍作为赵永红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赵永红对原告马成林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蒙G306**/蒙G52**挂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成林786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臧静茹、被告赵瞳熙、被告李世萍在继承赵永红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成林786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臧静茹、被告赵瞳熙、被告李世萍在继承赵永红的遗产范围内退还原告马成林预付的运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李志安负担850元,被告臧静茹、被告赵瞳熙、被告李世萍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