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临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侯××等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谢××,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侯××。200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钟××。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5日被临安市公乙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余××、侯××、谢××犯盗窃罪,被告人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余××、侯××、谢××、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上中旬,被告人郭××、侯××、余××、谢××经事先预谋、分工,商定由被告人郭××、余××驾驶改装过的贵g×××××号小型轿车至高速公路服务区,采用专业抽油工具盗窃停靠在各服务区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并由被告人侯××、谢××驾驶改装过的贵g×××××号小轿车接应、驳货,同时由被告人侯××、谢××驾车将柴油销售给被告人钟××等人或由被告人谢××联系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钟××。被告人郭××、余××、侯××、谢××经上述分工后,于同年3月中下旬至4月上旬期间,由被告人郭××、余××驾车窜至皖、××、××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窃得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0余元。被告人钟××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柴油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分别是:1、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余××驾驶改装过的贵g×××××号小型轿车窜至安徽省××高速××宁××区东区,采用撬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服务区的豫p×××××号大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柴油,后由被告人侯××、谢××前往该服务区进行接应、驳货并进行销赃。被告人钟××在明知该批柴油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了部分柴油。2、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余××驾驶改装过的贵g×××××小型轿车先后窜至杭徽高速龙岗服务区南区、北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赵某停放在该服务区的苏c×××××、浙a×××××号大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柴油,后由被告人侯××、谢××销赃给被告人钟××等人。被告人钟××在明知该批柴油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了部分柴油。3、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余××驾驶改装过的贵g×××××小型轿车窜至江西省××服务区北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刘某、石某停放在该服务区的赣e×××××、冀r×××××、皖n×××××号大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柴油,后由被告人谢××联系介绍运送至临安市昌化镇销售给被告人钟××。被告人钟××在明知该批柴油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甲关从谢××、侯××处查获二人藏匿的待销售的由被告人郭××、余××于2013年3月期间所盗窃的价值人民币8726.5元柴油1202升(已由公甲关依某某行变卖,变卖款扣押于临安市公乙)。被告人郭××、侯××到案后各检举其他犯罪分子1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某、农某某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临安市公乙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临安市公乙发还清单、变卖协议及图片说明、加油站价格调整登记台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乙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余××、侯××、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侯××、谢××、钟××系累犯。被告人郭××、侯××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侯××、余××、钟××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谢××辩称:我没有参与预谋分工,其他事实都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中旬,被告人郭××、侯××、余××、谢××经事先预谋、分工,商定由被告人郭××、余××驾驶改装过的贵g×××××号小型轿车至高速公路服务区,采用专业抽油工具盗窃停靠在各服务区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并由被告人侯××、谢××驾驶改装过的贵g×××××号小轿车接应、驳货,同时由被告人侯××、谢××驾车将柴油销售给被告人钟××等人或由被告人谢××联系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钟××。被告人郭××、余××、侯××、谢××经上述分工后,于同年3月中下旬至4月上旬期间,由被告人郭××、余××驾车窜至皖、××、××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窃得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0余元。被告人钟××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柴油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分别是:1、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余××驾驶改装过的贵g×××××号小型轿车窜至安徽省××高速××宁××区东区,采用撬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服务区的豫p×××××号大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柴油,后由被告人侯××、谢××前往该服务区进行接应、驳货并进行销赃。被告人钟××在明知该批柴油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了部分柴油。2、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余××驾驶改装过的贵g×××××小型轿车先后窜至杭徽高速龙岗服务区南区、北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赵某停放在该服务区的苏c×××××、浙a×××××号大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柴油,后由被告人侯××、谢××销赃给被告人钟××等人。被告人钟××在明知该批柴油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了部分柴油。3、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余××驾驶改装过的贵g×××××小型轿车窜至江西省××服务区北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刘某、石某停放在该服务区的赣e×××××、冀r×××××、皖n×××××号大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柴油,后由被告人谢××联系介绍运送至临安市昌化镇销售给被告人钟××。被告人钟××在明知该批柴油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甲关从谢××、侯××处查获二人藏匿的待销售的由被告人郭××、余××于2013年3月期间所盗窃的价值人民币8726.5元柴油1202升(已由公甲关依某某行变卖,变卖款扣押于临安市公乙)。被告人郭××、侯××到案后各检举其他犯罪分子1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余××、侯××的供述证实其三次盗窃柴油的经过情况,被告人钟××的供述证实其收购柴油的情况,与被害人秦某、赵某、陈某某、陈某、刘某、石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认程某某、王某某、代勇、曹明贵、陆某某、梅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被告人郭××、余××、侯××均指认被告人谢××在盗窃前参与预谋,并经分工,由被告人谢××负责卖柴油。3、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值情况。4、临安市公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某某对被告人钟××的仓库、昌化镇唐昌街某某馆308房间进行检查,从仓库内查获油桶等物、从其住处查获人民币3000元,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6579元、手机等财物,查获的物品均已扣押;从侯××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200元、机车1辆;从被告人谢××处扣押人民币435元、手机1部。发还物品清单某某手机、轿车均已发还的事实。5、临安市公乙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侯××所驾驶的贵g×××××轿车检查的情况,查获油泵、油布、柴油、扳手等物,临安市公乙扣押物品清单某某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的事实。6、变卖协议及图片说明证实被查获的柴油已由公甲关某以变卖,变卖所得人民币8726.50元现扣押于临安市公乙。7、临安市公乙调取证据清单、加油站价格调整登记台帐证实柴油价格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某、农某某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某证实被告人郭××、侯××、谢××、钟××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其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余××、侯××、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侯××、谢××、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侯××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余××、侯××、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现扣押于临安市公乙的赃款8726.50元发还各被害人;从被告人郭××处扣押的赃款3870元、从被告人余××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从被告人侯××处扣押的赃款1200元、从被告人谢××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35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人民陪审员  许睿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