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邱召青与张秀云、杨现杰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召青,张秀云,杨现杰,程桂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邱召青,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云,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现杰,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程桂芳,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邱召青诉被告张秀云、杨现杰、程桂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被告张秀云委托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现杰、程桂芳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召青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张秀云从翟士强处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现杰、程桂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翟士强为我出具了“借条说明”,上述借款的资金所有人为我,并且翟士强为我出具了债权转让书。我多次向张秀云等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2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6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云辩称,2010年12月18日,我虽然给翟士强出具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但我并没有足额收到上述借款,况且我也已经分批将借款偿还了翟士强和邱召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桂芳辩称,我给张秀云借款担保属实,担保仅是一个月时间。到现在二年多时间,从没人找过我要钱,我的担保已过期,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现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8日张秀云给翟士强出具的220000元借条一张,在该借条的下部有杨现杰签名的担保承诺书。2、2010年12月8日,程桂芳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2012年12月16日翟士强与邱召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翟士强给张秀云、杨现杰、程桂芳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回执。5、翟士强的邮政储蓄活期明细表一张,证明2010年12月18日取款200000元。6、张秀云给邱召青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自己与张秀云之间还存在其它借贷关系。7、证人翟士强的出庭证言。被告张秀云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均称不清楚。被告程桂芳对证据2、4无异议,对其他均称不清楚。被告张秀云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邱召青的齐鲁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收到翟士强的借款162000元。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已偿还翟士强2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偿还邱召青1500**元。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是偿还的邱召青本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8日,被告张秀云给翟士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翟士强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用途为:周转,借款时间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定于2011年1月18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5%元。”在该借条的下部,有杨现杰签写的承诺书,载明:“我叫杨现杰,自愿为张秀云在翟士强处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自愿来承担此款债务”。同日,程桂芳也出具了保证书,载明:“自愿为借款人张秀云担保,被担保的资金为22万元。若借款人在规定的日期内无力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偿还借款人的全部借款资金及加罚金”。同日,翟士强将银行卡给邱召青。邱召青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给张秀云转款162000元,剩余58000元称支付的现金。2011年1月25日,被告张秀云通过银行给翟士强转款20000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邱召青与翟士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翟士强将对张秀云的220000元债权转让与邱召青,并于2013年3月通知了程桂芳。但通知杨现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到杨现杰。庭审中原告邱召青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秀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现杰、程桂芳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秀云也曾向原告邱召青借款,张秀云提交向邱召青账户转款的150000元的银行凭证,原告邱召青认可是偿还的其本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秀云向翟士强借款22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现杰、程桂芳作担保,有被告张秀云出具的借条及杨现杰、程桂芳签名的承诺书及保证书及部分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张秀云向翟士强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张秀云偿还翟士强20000元借款,张秀云对翟士强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邱召青并无异议,原告邱召青要求张秀云偿还下欠借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张秀云与翟士强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张秀云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杨现杰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笔债权转让对杨现杰不产生效力。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届满为2011年1月18日,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担保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在本院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7月18日前要求保证人杨现杰、程桂芳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杨现杰、程桂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杨现杰、程桂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杨现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程桂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