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94号原告窦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被告罗某,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窦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育男孩窦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恋爱期间相互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7月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窦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某在公告期满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甲与被告罗某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窦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11日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刊发公告,向被告罗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罗某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窦某甲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平度市仁兆镇窦戈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罗某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男孩窦茂松由原告窦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原告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