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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陈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陈玲,余锋,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益,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玲,系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锋,系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公司)、陈玲、余锋、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04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神龙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72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欧菲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欧菲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座落于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160017号、慈国用(1999)字第160061号、慈国用(1996)字第160323号)。同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共同办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编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6月8日,被告陈玲、余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欧菲公司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的所有融资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伍佰万元,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欧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欧菲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菲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并确定还款日为2013年6月10日,年利率为6.941%。届期,被告欧菲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玲、余锋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龙公司也未协商处置抵押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228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欧菲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欧菲公司即时支付利息176047.58元(暂算至2013年6月23日)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等(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被告欧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罚息按本金的年利率10.4115%计收,复息按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年利率10.4115%计收);3.被告欧菲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2280元;4.被告陈玲、余锋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欧菲公司不能即时清偿,则请依法处置被告神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第一至三项所列款项;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欧菲即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欧菲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9000元,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玲、余锋对被告欧菲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处置被告神龙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的房地产。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0428号)一份,证明被告神龙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8**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共同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陈玲、余锋对被告欧菲公司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的所有融资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0号)一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欧菲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5.《特种转账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菲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6.《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宁波市电子清算贷记补充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2280元的事实。被告欧菲公司、陈玲、余锋、神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小企业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被告欧菲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并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98.09元、3月20日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0.75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应扣除2498.84元)、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欧菲公司,被告欧菲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陈玲、余锋应对涉案债务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菲公司追偿。因被告神龙公司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498.8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律师费169000元;三、被告陈玲、余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90元,由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陈玲、余锋、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沈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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