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袁亚斌与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斌,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袁亚斌委托代理人:燕旺利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袁亚斌与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旺利,被告东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斌诉称:原告从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包括奖金、提成)为每月2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申请人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12年10月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强行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原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后,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3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双方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360元;支付工资、奖金、提成2486.2元。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建立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21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3月起至2012年10月)共计1155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共844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的工资、奖金、提成共计524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亚公司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营业范围;2、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过了前置仲裁程序;3、刘莉身份证、证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4、胡红菊身份证、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袁亚斌工作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仓库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备件;6、武陵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7、佘增林、林二喜身份证、仲裁庭审记录,证明证人身份、出庭证言、原告的工作内容等;8、东亚公司员工通讯录,证明原告、佘增林均系被告员工;9、领款凭单及领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内容;10、质证笔录,证明前述领款凭单及领条系被告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应仲裁庭要求提交;11、东亚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四维修理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与四维汽修厂营业范围重合,开办人一致,系关联企业。被告东亚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从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已经进行了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6、9、10、11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4、7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证人身份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正确显示时间;对证据8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6、9、10、1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4、7的相关证人证言,证人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袁亚斌在常德四维修理厂仓库工作至2011年2月,2011年2月开始在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俱乐部从事办理车辆保险、上牌等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4日起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认为常德四维修理厂与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应当确认双方于2008年2月始建立劳动关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常德市武陵区四维汽修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者为朱佳。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旭、孙建、陈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及提供证据,原告袁亚斌于2008年始在常德四维修理厂仓库工作至2011年2月,2011年2月始在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俱乐部从事办理车辆保险、上牌等业务,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没有联系,且常德市武陵区四维汽修厂、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组成形式及投资者均无关联性,系二个不同的劳动用工主体,故原告主张的常德四维修理厂、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二个关联企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2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亚斌至2011年2月在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俱乐部从事办理车辆保险、上牌等业务,双方虽未签订来到合同,但原告从事的系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接受被告的管理并领取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2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2012年10月4日无任何理由提出要求原告不再工作,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依据前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年7个月,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关于月工资标准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83元,赔偿金为7932元。三、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袁亚斌自2011年2入职被告处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已满一年,其后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及提供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满一年,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段就业办理相关手续的,失业人员可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案中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应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发工资、奖金、提成的请求。劳动者提供了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发工资等计2486.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亚斌与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4日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亚斌未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2元;三、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四、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发工资、奖金、提成2486元;五、驳回原告袁亚斌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