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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与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61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负责人:刘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与被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民与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葛成礼驾驶被告所有的皖L×××××号及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的两台压缩机(已向原告投保,保险限额2000000元)从自贡运往南京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433KM+100M(薛湾隧道内)时,因减速操作不当,致该车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上左侧排水沟,造成车辆和载货及路产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成礼承担全部责任。两台压缩机经修复,材料及工时费计192536.92元。2010年9月9日,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并转让其向被告的追偿权。当月19日,经原告审核,两台压缩机损失为172862.8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赔付155577.44元,该保险赔款经四川省分公司核准,已于2011年4月赔付自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送达义务,但由于其过错,导致两台压缩机受损,被告有赔偿责任,原告享有就先行赔付保险赔款范围内代为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577.44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无法找到葛成礼,也不知道有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原告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10月与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追偿权协议,2013年4月24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权益的通知书,也未收到该公司的索赔通知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报案称:“2010年8月20日,葛成礼驾驶皖L×××××皖L×××××挂解放牌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渝高速公路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其行驶至1433KM+100M(薛湾隧道内)处时,因其减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上左侧排水沟,造成本车及其所载货受损、路产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9日,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货物损失192563.92元,同年10月13日,该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当月17日,原告处理意见为:属公货险责任范围,同意立案赔付,次日,原告(甲方)与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赔付协议》约定:“一、由甲方先予赔偿乙方155577.44元。二、由乙方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书移交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向责任方追偿。三、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同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同意赔付155577.44元。2011年4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审核同意赔付155577.44元。另查明,皖L×××××号及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怀伟与葛成礼所有,挂靠于被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部分只能证明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武审 判 员  王玉琳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