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经媒人李会廷、李淑琴、刘玉林介绍相识,4月24日订婚,经媒人手我给被告彩礼款8800元。后被告提出要求我在磁县买房,我没有答应,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李会廷、李淑琴、刘玉林介绍,于2012年4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李会廷、李淑琴、刘玉林手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后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举行典礼仪式,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媒人李会廷、李淑琴、刘玉林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彩礼款8800元,有媒人李会廷、李淑琴、刘玉林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88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