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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帮文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帮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帮文,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25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光××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龙帮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长霖以被告人龙帮文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长霖的诉讼代理人覃忠师、被告人龙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蒋丹被柳江县成团镇“中原大锅台”农庄辞退后要求该农庄老板丁长霖归还债务未果,便打电话叫其弟及其弟的朋友等6人从桂林市全州县到“中原大锅台”农庄向丁长霖要债。2013年7月24日14时许,丁长霖欲到村里向村民借钱归还蒋丹的债务,被告人龙帮文等3人便跟丁长霖一起去。走到柳江县成团镇“中原大锅���”农庄附近鱼塘边的小路时,龙帮文与丁长霖发生争执,后龙帮文用手打丁长霖脸部一拳,又用手抓住丁长霖的脖子将其摔倒,致其额头磕对鱼塘边的方砖受伤。经法医鉴定:丁长霖本次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龙帮文在柳江县拉堡镇君临大酒店被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龙帮文与被害人丁长霖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龙帮文赔偿被害人丁长霖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5000元(已支付),余款25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之前付清,并取得被害人丁长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帮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帮文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采取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帮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