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麦留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麦留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011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卓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麦留记,男,1982年8月6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麦留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留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丰田公司与麦留记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麦留记为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3125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月还款本息为4437.52元。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麦留记使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XXX**,麦留记在丰田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在进入还款期后,麦留记多次逾期还款,至今逾期已达84天。现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麦留记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判令麦留记偿还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31250元、逾期利息4245.05元,罚息394.24元、催收工本费7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丰田公司对麦留记所有的XXX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麦留记承担。原告丰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0月18日《抵押贷款合同》;2、银行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表;6、催收记录录音;7、催收照片。被告麦留记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对丰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麦留记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麦留记向深圳中升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1辆;贷款金额13125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拨付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合同利率等于实际利率减去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下文规定的初始实际利率且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初始实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为0.0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1137.52元;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月的还款日为该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借款人每月具体还款日期依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收,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前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开立贷款还款账户,借款人不可变更并不可撤销的书面授权相关银行凭贷款人发出的委托扣收通知从贷款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当期贷款本息、和/或随时扣收逾期贷款罚息,以及依本合同借款人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按约定向麦留记发放了贷款131250元。麦留记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XXXXX)。2012年12月6日,麦留记办理了该车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在还款期内,麦留记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2月20日,麦留记拖欠借款本金131250元、逾期利息4245.05元、罚息394.24元。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佐证。本院认为:麦留记与丰田公司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麦留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一节,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曾对麦留记进行了电话以及信函催收,收取催收工本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将催收工本费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留记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麦留记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要求麦留记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麦留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麦留记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麦留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借款本金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逾期利息四千二百四十五元零五分、罚息三百九十四元二角四分,并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麦留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七百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麦留记所有的号牌为XXXXX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麦留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李世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