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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花溪区湖潮乡人民政府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贵阳市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花行初字第23号原告贵州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江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金仙委托代理人徐某、肖某。特别代理。原告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乡人民政府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荣江在贵州省贵安新区池菇村花20万元租赁了池菇村村民邓某的土地,筹集资金注册申办了贵州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艺术品销售、制作、花卉种植。原告于2013年5月在贵州省贵安新区其租用的土地上修建厂房。在厂房的修建过程中,相关部门并未告知其修建的厂房是违章建筑。厂房修建完毕后,被告在实现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厂房强制拆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却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拒绝处理此事。根据我国行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但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厂房时,并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等义务。被告拆除原告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诉请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修建的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贵州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2013年5月29日,而花溪区湖潮乡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3年5月13日,胡荣江亦认可在停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捺了指印、两份通知书上的名字“胡忠平”均是其签字,且认可拆除房屋就是其修建的房屋。花溪区湖潮乡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贵州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建房屋系其兴建,况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人组织,并非个体工商户。故贵州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贵安新区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林审判员  魏彩霞审判员  金帮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祖丹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