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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赵娟,被告人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展某驾驶鲁J×××××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泰安市交运集团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检验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