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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南京必得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必得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南京必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炳蓉,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胡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地明,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莲,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必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得公司)诉被告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得公司委托代理人XX、黄炳荣,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地明、戴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必得公司诉称:建工公司与必得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必得公司承包宣城麦莎广场2#、4#楼无机玻璃暖通系统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必得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通风工程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通风工程费用合计为2088521.16元,然建工公司目前仅支付了1443305元,余额645216.16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为此,必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45216.1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建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订立的工程价款为147万元,建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483305元,且必得公司并未向建工公司催告,只是向麦莎广场业主催告,必得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签订了变更付款通知单,变更部分要以业主审计为准,故必得公司一直向麦莎广场业主催告。必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必得公司承包宣城麦莎广场2#、4#楼无机玻璃钢暖通系统工程制作及安装的事实,设计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包括在合同造价范围内,合同变更签证不扣除质保金,签证的结算方式是一并结算给必得公司,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份,该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必得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主张质保金;2、增补合同一份,证明因建工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增补12万元工程量的事实;3、增补协议一份,证明必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人员工伤,建工公司同意补助5.5万元的事实,并没有提及甲方业主审计作为依据;4、宣城市浙江商贸城工程联系单一组,证明因工程变更,宣城麦莎广场2#、4#楼暖通工程风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该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监理签字盖章确认,部分也经过甲方业主签字;5、建设工程造价书一份,证明宣城麦莎广场2#、4#楼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43521.16元的事实;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必得公司承建的宣城麦莎广场2#、4#楼无机玻璃暖通系统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增补工程是包含在整体范围内的,故增补部分也一并经验收合格;7、竣工报告、监理工程联系单、空调通风部分调试验收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建工公司已经收到必得公司的竣工验收材料,且加盖公章,必得公司已经针对监理联系单上提出的问题做出整改并验收合格的事实;8、工程联系单两份,证明因为业主单位在没有正式调试的情况下私自开启空调,导致部分管道破裂、漏风,监理与业主均予以确认,该部分与必得公司并无关系,室外风管由业主采取防护措施,并非由必得公司施工造成的,与必得公司并无关联。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合同增补款是以业主审计为准,余款待业主审计后进行结算,工程因必得公司原因一直未能验收的事实;2、监理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明必得公司安装的通风管存在严重问题,且因这些问题影响其他地方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3、关于要求整改并报验收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业主、施工监理对必得公司安装的通风管进行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必得公司安装的通风管存在问题,已经影响到其他工程正常施工的事实;5、未完工程量清单及施工现场图片各一份,证明必得公司未按建工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未完工程量为16万余元;6、收款凭证八份,证明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1483305元。建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邓某(麦莎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必得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业主未审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建工公司对必得公司提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必得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建工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增补合同、增补协议是有前提的,增补合同约定三千余平米,必得公司只完成一千平米,故建工公司不同意支付,增补协议中工人受伤,建工公司也支付了5.5万元,但必得公司并未按合同图纸要求完工;4号证据变更增加是事实,但必得公司并未按变更协议完工;5号证据增补造价也是事实,但是该造价是预算造价,变更签证部分以业主审计为准,但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风管并未安装,业主至今未审计,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必得公司的证明目的;6号证据必得公司并未提供分项竣工验收报告的原件,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不代表必得公司承建的风管分项验收合格;7、8号证据系必得公司当庭提交,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验收报告应当由必得公司提供材料、建工公司组织验收,故建工公司怀疑必得公司私刻公章,8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必得公司的施工多处质量不合格,未予整改或者未整改合格。必得公司对建工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中的第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3日在竣工时间2012年1月份之后,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基于监理提出的问题必得公司已经整改,否则也不会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第二份联系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竣工时间是8月份,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是7月份,对其中提到的工程问题必得公司并未被通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虽加盖公章,建工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条件,与必得公司无关,公司问题并非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根据必得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误工的原因是建工公司方的原因造成,否则建工公司也不会同意支付5.5万元;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部分是工程价款,不应该在整体价款中予以扣除,增补以后为159万元,是固定总价,无论工程量增减,均不应当调整;6号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必得公司认为证人对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予以了确认,该工程目前已实际开业并投入使用,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至于停工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我方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必得公司提举的1、2、3、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7、8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审查;5号证据没有双方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建工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2、3、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6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关于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建工公司(甲方)与必得公司(乙方)签订了《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宣城麦莎广场2#、4#暖通系统工程;(5)承包范围: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暖通安装工程的材料供应、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修及通风系统内的阀门、静压箱、风口的安装,按照甲方认可的图纸要求施工。三、承包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统计出的风道面积(按内径计算)按实结算。四、合同造价暖通工程(无机玻璃钢风管制作安装、风口、阀门等配件供货及安装)一次性包死价为147万元。其中软风管主材不在总价范围内,漏项的消声弯头该做普弯,总价为不含税价。五、付款方式……4、承包范围内的风管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5、余款5%为质保金于风管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付清。六、结算方式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甲方或甲方项目部认可的变更单加以签证,签证所得的风管面积按照管道的内径计算,如有签证,则签证的结算价格不进入审计并于系统调试验收后一并结算给乙方”。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增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将原合同的价款由147万元增至159万元。2011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增补协议》,该协议约定建工公司补助必得公司5.5万元,该款在机房所有的风管完毕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17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建工公司在必得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共计支付工程款1483305元。剩余的工程款未给付,必得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必得公司承建建工公司承包的宣城麦莎广场2#、4#楼无机玻璃暖通系统工程制作及安装,并签订了《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147万元。后经过协商双方对合同书漏报工程增加12万元价款;另建工公司在必得公司工伤、误工情况下补助5.5万元。该两部分系对合同书的增补,属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书的约束,故合同书约定的包死价由147万元增至164.5万元。现宣城麦莎广场2#、4#楼于2012年8月1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必得公司承建的暖通工程在麦莎广场2#、4#整体工程范围内,故其承建的暖通工程亦应视为验收合格。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3305元,剩余工程款161695元未给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于风管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付清”。现合同的总价款为164.5万元,风管工程竣工验收未满两年,故扣除5%的质保金82250元,剩余79445元应支付给必得公司,故必得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及自2012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包死价为147万元,后增补合同、增补协议增加了17.5万元的价款,而必得工程未完工程量为163144元,故建工公司仅需对该增补部分支付11856元,另建工公司对147万元的价款已经实际付款1483305元,两项抵扣,建工公司已经实际多付了1449元工程款,故建工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系包死价合同,增补合同、增补协议系对合同的补充,属包死价合同的组成部分,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建工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况且,建工公司所称的必得公司未完工程量163144元系其单方核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关于建工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必得公司称因设计图纸的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包死价合同造价范围内,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443521.16元,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由其实际施工,故建工公司应支付该增加工程量的价款443521.16元的意见。因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443521.16元系根据建设工程造价书得来,但建设工程造价书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建工公司也不予认可,不能表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故对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为443521.16元,本院不予采信。必得公司认为因工程量增加并由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建工公司不予否认,在建工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法院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为明确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可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意见。因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需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施工的场地、工程范围等予以确定,并提供与之相对应的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后提交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作出工程造价意见书。而本案中设计图纸的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该增加的工程量不是施工单位建工公司造成。从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对该部分工程量的增加,变更签订、建工工程造价书以及工程联系单中权利义务的主体均是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仅凭施工单位(建工公司)、建设单位(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泓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函、以及必得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认可的材料委托司法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属当事人举证范畴,必得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口头提出司法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必得公司申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必得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必得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可凭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必得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9445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必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2元,原告南京必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52元,被告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