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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琼,段亚萍,李华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王小琼。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段亚萍。被告李华宾。原告王小琼与被告段亚萍、李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亚萍、李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琼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截止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5?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段亚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华宾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亚萍、李华宾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王小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段亚萍与李华宾二人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段亚萍、李华宾二人于2012年2月27日协议离婚;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段亚萍与李华宾二人又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5、借条一张,证明段亚萍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王小琼出具借条一张,欠款3?005?000元。被告段亚萍、李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王小琼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王小琼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小琼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段亚萍向王小琼出具欠条,载明:“今借王小琼现金¥3005000.00元(叁佰万零伍仟元正),段亚萍,2012.9.18”。现王小琼以段亚萍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段亚萍、李华宾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段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小琼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段亚萍向王小琼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段亚萍欠王小琼借款3?005?000元的事实。故对王小琼要求段亚萍偿还借款人民币3?0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的问题。段亚萍向王小琼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段亚萍应向王小琼支付逾期利息。王小琼主张逾期利息计算为:以本金3?005?000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2013年5月10日起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2012年2月27日段亚萍与李华宾离婚,离婚后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从时间看借款未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小琼又没有证据证明段亚萍所负的债务用于段亚萍与李华宾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王小琼要求李华宾对段亚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亚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小琼借款本金3?00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小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40元,由被告段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