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道明诉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魏道明,男,汉族,60岁,住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楼村。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李杰,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男,汉族,65岁。原告魏道明诉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李杰、被告张建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道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因石勇旋挖机工地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约定月息按5%计算,被告为表示诚心履约,把自己所有的77.77平方米产权手续及拆迁安置手续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半年内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此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13万元交付给被告。2012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4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月息为3%,但在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如约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400元及利息,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张建新辩称,原告起诉书内容属实,但所借的款都用到工地上了,我现在无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建新以石勇旋挖机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魏道明借款13万元,被告将自己位于信阳市新马路面积为62.77平方米的房产手续及拆迁安置手续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5%,如果半年内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400元,被告承诺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月息按3%支付,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拆迁安置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新向原告魏道明借款未按约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双方商定“如半年内不能按约归还此款,此房归魏道明所有”的合同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违背,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道明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计付),偿还魏道明借款13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计付)。上述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潘航宇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