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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屯第三村民小组与良伞屯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屯第三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屯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屯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久高,男,组长。委托代理人谭洪峰,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汉能,男,1960年7月6日生,毛南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炳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安功,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覃绍褒,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学军,男,组长。委托代理人韦雄府,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茂兰临管委干部。委托代理人罗必强,男,1950年10月20日生,壮族。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屯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良伞三组)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凌云、寇四清、覃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陆久高及委托代理人谭洪峰、陆汉能,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安功、覃绍褒,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良伞一组)的诉讼代表人罗学军及委托代理人韦雄府、罗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环江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即:争议地良伞一组称为“隆优坡”,良伞三组称为“肯隆坡”,又称为“红塔山”,四至范围是:东至566.2标高山顶为界;西至369.8标高为起点沿坡脊至329.2标高;南至329.2标高为起点沿坡脊至566.2标高;北以566.2标高为起点沿中槽至369.8标高,面积约为40亩(详见现场勘查图)。2006年良伞屯第三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对外出租种植甘蔗引发土地权属纠纷。争议地上现全部是移民种植的甘蔗。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大队组织双方当时人到实地划分后填写了《山权证》。良伞屯第一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填的内容为:“隆优坡”,东至坡顶;西肯迈坡;南塔红山水槽;北肯黑水沟。良伞屯第三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填的内容为:“肯隆”,东山顶;西里密水沟;南肯外水沟;北肯母坡。争议地上原有飞播林,是属于大队林场所有。九十年代大队砍伐飞播林后将土地退给良伞一组经营管理。一审判决认为,真实、合法的证据应予认定,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争议双方均到实地踩界后再填写山权证,第三人的山权证涉及到争议地,原告的山权证不涉及到争议地。划分山界后,争议地上及其接壤土地上尚有城关大队的飞播林,1990年林木被砍伐后,土地退回各队管理,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退回第三人管理,并有城关村委干部在1996年绘制的划分草图予以证明。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屯第三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环政处(2012)15号‘关于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第一村民小组与良伞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良伞三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是肯隆坡与隆优坡南北交界处位置,上诉人认为两坡的交界处在566.2标高点至369.8标高点,界线以南的坡地属上诉人所有,界线以北的坡地属第三人所有。而第三人却认为双方的界线应该是在566.2标高点至329.2标高点。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来证明两坡南北交界处是上诉人所指的位置:首先,在《山权证》中载明“肯隆坡”的北面至肯母坡,而肯母坡就在369.8标高点三元坡的下边;其次,第三人的《山权证》注明肯母坡的东面就是隆优坡,且隆优坡南至红塔山水槽,也就是说从红塔山(566.2标高)坡脊往西至369.8标高的大冲槽正好与上诉人的山权证所载明的线吻合。被上诉人环江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的《山权证》没有涉及争议地,实际上采信了第三人的说法,但从被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1979年划山界林权时肯母坡与隆优坡的南北交界是在第三人所指的小水沟而非上诉人所指的大冲槽。被上诉人没有向1979年参加划界的工作人人问话,没有叫他们共同到现场指认,仅采信证人兰某的证言就认定双方争议的界线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列举的经过公证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地事实上的经营和管护,而被上诉人政府却否认了上诉人实际经营管护争议地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环政处(2012)15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补充认为,1、被上诉人环江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争议地面积认定错误。在现场勘查笔录中上诉人认为争议面积有300多亩,第三人认为有200多亩,而处理决定仅认定争议地面积为40亩,显然是任意缩小争议地范围,对争议面积认定不清。2、处理决定对争议发生的时间认定错误。在2010年3月3日的现场调解笔录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争议是2005年发生,处理决定却认定争议是在2006年发生,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时间相悖。3、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的经营情况认定错误。争议地内只有一部分是甘蔗,其他大部分是荒坡,与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争议地全部是移民种植的甘蔗不符。4、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原有飞播林属于大队林场所有,九十年代砍伐后将土地退还给良伞一组经营管理也与事实不符,九十年代大队砍伐飞播林后是将“肯母坡”以北的土地退还给良伞一组经营管理,并未将争议地交给良伞一组经营管理,争议地长期以来均是上诉人经营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环江县政府答辩称,县政府作出的环政处(2012)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协商未果后经社区、思恩镇政府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第三人提交申请要求县政府处理,经多年调解未果后县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政府认为:第一,双方发生争议的四至范围是根据争议双方到争议地现场踏勘后确定,双方代表均在现场制作的勘查图上签字确认。由于争议地地形是陡坡,政府按照双方当事人指认的四至范围对争议地按照万分之一地形图进行估算,得出争议面积的大约数,处理决定对争议地面积的确定合法。第二,上诉人认为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时间错误,本案纠纷发生后,经过镇政府调解未果后,申请人才向县政府提交书面申请,确定争议地权属。向两级政府申请调处的时间不一致,处理决定按照申请人向镇政府提交报告的时间认定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并未违法。第三,争议地在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时,大队组织当事人到争议地踩界发证,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山权证填写的内容在处理决定中已经进行了陈述,上诉人认为其山权证包含争议地,但经政府现场勘查及核对双方的山权证,认为一审第三人的山权证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比较吻合,上诉人的山权证不包含争议地。第四,争议地原来是飞播林,属大队林场所有,林木由城关大队管理,后因飞播林中有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九十年代大队砍伐林木土地已经分别退回给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该事实有原大队干部兰某到现场指界,对当时大队退回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土地进行了指认,证实争议地在一审第三人1979年山权证范围内。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979年划分山林界线的情况,政府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的当时划分的情况,作出的认定正确。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良伞一组答辩称,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争议地的称谓不一致但指向同一位置。1979年大队到争议地踩界划定了双方当事人的界限,一审第三人的山权证中记载的地名与争议地相符,双方当事人的界限清楚。从四至范围看也是在一审第三人的山权证范围内。上诉人的山权证没有肯迈坡的记载,争议地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从安良村地龙屯的证明材料中得知地龙屯南面的山坡已经种植甘蔗与良伞屯交界,就是隆优坡,而一审第三人的山权证记载有隆优坡,说明争议地属于一审第三人。上诉人主张的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假设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第三人在这片就没有土地,而一审第三人的山权证记载有土地的四至范围,上诉人的主张就与一审第三人山权证的记载相悖。并且当时的大队干部兰某也指认了争议地属于一审第三人的土地范围。从现场勾图情况看,争议地在隆优坡南面,冲槽明显,长年流水,所以称为冲槽,位置与一审第三人山权证的记载相符。上诉人指认的566.2-369.8标高点不是冲槽,只是一个坡脊,一审第三人指认的才是有水的冲槽,符合山权证记载的内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九十年代大队砍伐飞播林后将土地退给良伞一组经营管理”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环江县政府曾于2007年2月6日、2007年6月19日两次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地现场进行踏勘,并根据争议地实际地形、四至范围和争议地名称、相邻地名制作有《争议现场勘查笔录》、《勘界图》、《现场勘界指认图》,争议双方的时任代表人、群众代表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在场人员等均在勾绘的地形图上签字、摁手印认可。在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中,对争议地面积的确定应以争议双方指认的四至范围为准,虽然争议双方在申请处理时提出的争议面积与政府认定的争议面积不一致,但处理决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指认确定的争议地四至范围确定争议地面积并未违法。2004年12月,良伞三组将争议地发包给他人承包种植甘蔗,引发双方纠纷。良伞一组于2006年12月10日向思恩镇政府书面申请调处,于2008年向环江县政府提交申请材料要求调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从2006年开始亦未违法。从双方确认的争议地四周山坡地名以及2012年2月27日政府工作人员组织良伞二队老人到争议地四周对地名的确认指界情况以及1996年良伞各屯对权属界线划分的草图对照来看,良伞三组的《山权证》记载的“肯隆”四至范围并不包含争议地,而良伞一组的《山权证》应包含争议地。因此,环江县政府作出的环政处(2012)15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社区良伞屯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凌云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覃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荷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