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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杨贵英与天长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英,天长市人民政府,李炳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天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杨贵英,女,193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号。委托代理人:王孝群,女,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荣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吕煜新,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信访办科员,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郭宣彤,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法宣股股长,住安徽省天长市。第三人:李炳元,男,194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街××号。委托代理人:栾桂兰,女,195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李炳元之妻。原告杨贵英诉被告天长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确认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杨贵英诉称,其与王良保系夫妻关系,天长市人民政府在1989年10月颁发给王良保(已去世)的天国用(89)字第3613号土地使用权证有部分内容不实,请求法院确认天长市人民政府在该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50公分滴水”相关文字及示意图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损失2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杨贵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贵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林审 判 员  周玉祥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芦加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