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夏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理人:赵琼霞(系夏某某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夏友(系夏某某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夏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9月2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琼霞、被告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夏友与赵琼霞于2009年10月在无为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婚生女夏某某由赵琼霞抚养至今,近几年夏某某随赵琼霞在无城共同生活,现夏某某在无城杏花泉小学读书。夏友依当时法院判决应给付夏某某抚养费每月250元,但此抚养费早已经不够补贴其生活费用与教育费用。由于赵琼霞在无城打工收入微薄,城里消费水平较高,目前已经难以为继,故夏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夏友每月给付原告夏某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夏某某18周岁止;2、被告夏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友在庭审中辩称:夏某某为农村户口,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支付夏某某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夏某某1000元每月的抚养费;另外,如果夏某某在北京、上海那边生活,夏某某要求抚养费用岂不是更高。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琼霞的主体资格适格;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琼霞与被告夏友于2009年10月24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且婚生女由赵琼霞抚养,夏友每月支付赵琼霞子女抚养费250元的事实;3、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某现在无为县杏花泉小学读书的事实;4、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赵琼霞与夏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北圃山庄402室租房花费的事实;5、无为县新农合医疗结算单一份,证明夏某某就医的花费事实。对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夏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无实质意义,如果婚生女夏某某给夏友的话,夏友不要赵琼霞支付一分钱抚养费。被告夏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夏友对夏某某提供的证据3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明系无为县杏花泉小学出具,有该校的章印,并有夏某某班主任田菊香的签字证明,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夏友对夏某某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租房协议为赵琼霞租住孙军房屋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且有中介机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本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夏友对夏某某提供的证据5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无为县新农合医疗结算单,说明了夏某某在就医期间的花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本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赵琼霞与夏友于2009年10月24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夏某某由赵琼霞抚养,夏友支付抚养费每月250元,直至夏某某18周岁止。夏某某现在无为县无城镇杏花泉小学就读,且赵琼霞在无城镇租房打工,并抚养夏某某。现夏某某以在城镇生活上学消费较大,赵琼霞打工收入微薄,已难以为继为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夏友将夏某某子女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000元,直至18周岁止,并要求夏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夏友现已再婚,并在外从事厨师职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的速度、生活水平的提高程度,并考虑到原告夏某某在县城上学的实际需要,以及目前赵琼霞打工收入及抚养夏某某支出的实际状况,原告夏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夏某某主张增加抚养费1000元/月,本院认为过高,故酌定将抚养费调整为500元/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友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夏某某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其十八周岁止(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期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