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述彬与庆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述彬,庆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述彬,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庆云县城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田正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庆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涛,庆云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干部。王述彬因诉庆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述彬,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用自用货车鲁N1C2**福田白色汽车从庆云县昊源土产公司批发烟花310箱,准备运输到乐陵市朱集镇王玉池村销售。在庆云县土杂市场北门被庆云县公安局防暴大队查获。同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进行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罚款4万元,而后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庆云县公安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放弃听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处罚过重,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按件数处罚,还是按箱数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外省关于罚款幅度的具体规定,对本省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2013年1月14日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治)决字(2013)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王述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取得合法的烟花爆竹销售资格,且运输烟花数量较少、运输路途较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4万元,收缴全部烟花”的处罚过重。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3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却无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强令上诉人当场交纳罚款。上诉人缴纳罚款后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也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正规发票,仅向上诉人出具“罚没条”收据一张。上诉人认为,庆云县公安局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依法认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在没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烟花310箱数量较大。运输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四万元并收缴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对于上诉人王述彬的处罚处于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上诉人王述彬进行处罚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第2项中表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四万元整”。而其在作出的“庆公(治)决字(2013)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处罚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决定给予王述彬罚款四万元整,收缴烟花爆竹310箱的处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在“收缴烟花爆竹310箱”这一处罚事项上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王述彬所提出“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当场收缴罚款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收缴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是行政处罚行为的后续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本身,而上诉人王述彬诉请法庭要求审查的是行政处罚行为,并且被上诉人当场收缴罚款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其已于处罚当日将该款项交至指定银行,主动进行了程序上的自我纠正,因此,上诉人王述彬以此主张行政处罚罚款部分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所作庆公(治)决字(2013)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收缴烟花爆竹310箱”的内容。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述彬、被上诉人庆云县公安局各自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延锋审 判 员 王 鲲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明青-3--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