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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同秀与张继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秀,张继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王同秀。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孝。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同秀诉被告张继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张继孝及委托代理人王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2013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给其堵锁眼而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并入院治疗。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民事赔偿问题上被告拒不接受。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5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孝辩称:我没有对王同秀实施殴打行为,原告所诉纯属诬告。2013年3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我回家开门时发现门锁锁眼被堵,当时我发现原告从我家楼台阶走出,我怀疑系原告所为,为此我同原告理论,双方争执过程中我用手拽拉原告,原告挣脱过程中滑倒,仅致其手面产生皮外伤,原告所诉我将其殴打致伤纯属诬告,其起诉的目的系为了讹诈钱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回家发现门锁锁眼被堵,并怀疑系原告所为,为此,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并将原告致伤。原告受��后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16日先后两次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6日,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诉请本院解决。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55.14元(第一次检查治疗费用1338.84元,第二次检查治疗费用2016.30元);2、鉴定费30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检查、进行伤情鉴定等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54.1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无异议,但对第二次检查治疗的费用持有异议,主张该次费用支出与原告当时的损伤无关。对该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检查治疗诊疗记录��明的内容,证实原告系在第一次治疗之后身体仍感不适、病情出现反复的情况下而进行的二次检查治疗。被告对其所持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入院证、门诊处方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不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及对原告第二次检查治疗所持的异议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754.1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孝赔偿原告王同秀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5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同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京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