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包云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云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云明,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特勤中队队员,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弄***号***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到案羁押,次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包红斌,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云明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云明及其辩护人包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包云明在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特勤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城区渣土违法清运整治工作便利,为在本区从事渣土(泥浆)运输业务的公司和个体施工队提供帮助,并实际收受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个体施工队负责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包云明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业务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不洁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办公室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被告人包云明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业务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不洁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于2012年10月在本区花园宾馆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包云明利用职务便利,对陈某丙的个体施工队承接的江北城庄3#地块泥浆外运分包工程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不洁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先后五次以干股分红为名收受陈某丙送予的贿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4.被告人包云明利用职务便利,对江某的个体施工队承接渣土消纳、泥浆外运工程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乱倾倒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并与江某约定以干股分红为名得工程利润人民币45万元,实际先后六次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9万元,余款尚未结清。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被告人包云明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迎春街的住所附近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2012年11月,被告人包云明在江某位于本市海曙区新芝路的住所附近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包云明在江某位于本市海曙区翠柏路的公司附近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包云明在本区湖西路附近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5)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包云明在本区范江岸路附近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6)2013年5月,被告人包云明在本区范江岸路与翠柏路交叉口附近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包云明主动向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自己的经济问题,并在被“两规”期间交代了收受多人贿赂的事实,后于同月24日被移交检察院处理。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包云明家属代为退交赃款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云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市人事局甬人公(2010)28号文件、岗位职责说明、土方施工承包合同、邵余等村安置房地下室土方挖运分项施工合同、渣土消纳审批表、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备案表、联系单、渣土(泥浆)中转场地联系单、泥浆分包合同、泥浆外运工程合同、宁波银行同城来账查询单、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暂扣款专用票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包云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包云明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包云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云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云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云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审 判 员 黄书建人民陪审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