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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顺心���庆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后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赵后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78号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后明,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后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汽车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分别承租了皖N×××××、皖N×××××号轿车,皖N×××××号轿车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15���,每天租金为150元,计2250元。皖N×××××号轿车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19日,按四个月计算,每月租金为4600元,合计为18400元,被告已支付13400元,尚欠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合计7250元,该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二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用车辆并约定了车辆租赁费,其中皖N×××××号轿车租金为150元/天,皖N×××××号轿车租金为4600元/月。被告赵后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汽车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分别承租了皖N×××××、皖N×××××号轿车,皖N×××××号轿车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15天,约定每天租金为150元,计2250元。皖N×××××号轿车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19日,约定每月租金为4600元,计184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3400元,尚欠租金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合计7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汽车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租用皖N×××××、皖N×××××号轿车,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250元租金,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租金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方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宗宝附本案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