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26号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亭。委托代理人:刘建桥。委托代理人:刘敬博。被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矿。被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矿。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朱国峰。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17日、6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于2013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桥、刘敬博,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及东北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向佛山市三水佳利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佳利达公司)运送35.2447吨的C21S全棉巴纱,运费17,600元,货到付款。当日,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用赣D×××××号货车(司机左晓亮)在原告柯桥仓库将巴纱装车并于次日发车,预计货于2012年8月11日到达三水佳利达公司。2012年8月11日下午,运送巴纱的赣D×××××号货车在运输途中行至韶赣高速曲江段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所运输的巴纱出现散落、浸水、浸油,还发生了部分巴纱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无结果。另因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系东北物流公司的分公司,东北物流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228.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起诉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运费为17,600元以及货到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次,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已依约将托运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不存在违约行为。最后,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确系东北物流公司所开设的分公司。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详情单(客户留存联)、收条及发票联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已向原告收取17,600元运输费用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案外人三水佳利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63,228.56元,包括运费损失17,600元、货物短缺损失5,628.56元(短缺数量0.24472吨×合同单价每吨23,000元)、受污染货物的货款损失4万元的事实;3、发货详情单(签收回执联)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该份详情单交由被告驾驶员一并送到客户处,客户签收货物后再交付原告,但因被告没有按时间、数量送货到指定地点,故客户收货后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的事实;4、销售合同(加盖原告公章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水佳利达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8月11日交货和C21S纱线的具体数量、单价、金额的事实;5、送货详情单(存根联)一份,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具体的送货数量、送货时间,以及被告在运输合同中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货损和时间延误的事实;6、照片五份,以证明该次翻车事故给原告货物造成了实际损失的事实,并说明当时承运车辆翻车后,货物从事故现场被转运到高速公路货运处,原告人员拍摄了当时纱线杂乱无章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支付全部运费17,600元时就已说明或承认全部货物已送交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证据2,发货通知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反而说明原告要求送给三水佳利达公司的货物数量就是35吨的事实;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并非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买卖交易的当事人,故不清楚发票所对应的交易是否与本次运输合同有关,且发票载明的金额765,000元是根据35吨的数量乘以单价所得出的货款数额,但不能证明是由于扣除了所谓的赔偿款所结算的金额;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出具,两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包括交易的数量、单价等,该份情况说明在一定程度上恰恰证明了相应的货物已通过了案外人的检验验收以及被告已依约将运输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事实,即使该份说明是真实的,也是属于案外人的单方面要求或主张,无论原告是否同意,这4万元的损失额度均不能约束本案两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一联详情单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待被告送到货后让客户签字,并将该联返还给原告,但至于是哪一联,被告现在也不清楚了。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文本及原告人员的签字均系复印件,仅加盖了原告公章;关联性也有异议,合同即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条款不能约束两被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其它几联的书写位置不一致,故关联性亦有异议。证据6,没有相应依据表明照片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依据,且照片也未能反映货物存在短缺、油污的状况,照片中货物是完好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调取2012年8月11日赣D×××××号货车在韶赣高速曲江段发生翻车事故的相关材料,以证明被告运输的巴纱因交通事故导致散落、浸水、浸油以及部分巴纱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的事实。经本院向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调查,2012年8月11日12时57分,韶赣高速曲江段监控中心接报K20+400m发生货车翻车事故,经路政人员确认现场无人员伤亡,但有路产损坏,因事故点不在监控可视范围之内,故该管理中心仅能提供韶赣(2012)赔字(2-037)号公路赔(补)偿案件正卷复印件,包括现场勘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送达回证、当事人交费凭证等(证据7)。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翻车事故导致货物散落、水浸、油污、部分毁坏的事实,也能与三水佳利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两被告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两被告也没有否认过,但该份证据特别是照片清晰地表明了当时天气晴朗,不存在浸水的客观基础,车辆侧翻,但巴纱包装仍然完好,虽然路面存在油污,但照片反映巴纱本身没有油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客观基础。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4,仅表明原告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车辆翻车事故导致原告货款损失45,628.56元的事实。证据5,与证据3及证据1中的送货详情单核对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6,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向案外人三水佳利达公司运送777箱C21S全棉巴纱,同时约定运费为17,600元,货到付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后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委派司机左晓亮驾驶赣D×××××号半挂车在原告仓库将巴纱装车。2012年8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赣D×××××号半挂车在运输途中行至韶赣高速公路曲江段西行K20+400m时发生侧翻,导致公路路产损坏、污染。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驾驶员左晓亮支付运费人民币17,600元,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则于次日开具运费发票一份。2013年4月19日,原告以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货物污染、数量短缺为由,持送货详情单、收条、发票等证据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运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案承运人被告东北物流公司柯桥至广州分公司已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原告也已按约支付了运输费用,在双方现均已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因货物短缺、污染即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故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承运人交付货物数量短缺0.24472吨的主张。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收货人交付35吨货物,并陈述货交承运人时系在驾驶员清点货物数量为777箱后按每箱42.36公斤(固定重量)计算确定货物总重量为35.24472吨,但对于收货人对于货物数量的检验方式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原告所主张的短缺数量恰为0.24472吨(小数点后部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交付被告的货物数量系按每箱固定重量进行折算,故在原告托运货物的实际重量、收货人验收数量方式不明确的前提下,被告交货数量是否存在短缺以及实际短缺的数量在本案中已无法查明。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运货物浸水、浸油导致原告货款损失4万元的事实。第一,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承运车辆发生了侧翻事故导致道路围栏损坏及路面油污是事实,但依据勘验照片所显示,侧翻时整车外包装未有明显破损,现未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油污污染承运货物的事实。其次,原告庭审中陈述侧翻事故发生时为阴雨天故导致货物浸水,但因勘验笔录仅显示勘验时天气情况为晴,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与案外人三水佳利达公司就双方间的买卖交易所达成的赔款协议,不能拘束作为本案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被告。第四,对于油污、水渍货物的具体数量及所需支出的清洗、烘干、人工等费用即货款损失4万元的组成,原告均未能作出说明并提供有效依据。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短缺、污染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