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石民三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石民三初字第00117号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15层。法定代表人罗金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寒杰。被告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钦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士良、张素杰。原告北京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就神威药业管理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同月25日签订《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方依合同履行义务进行施工。后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补偿500万元人民币,终止上述两项施工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了结算原则。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移交手续和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同时双方开始工程量的结算工作。于2010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安装工程结算价为269395.99元;同年2月3日,双方根据结算签订了《工程造价汇总表》,确认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防水板、独立基础部分计从5230991.25元,综合取费87%;主体结构部分计价10577806.71元。并明确借条、钢筋、混凝土、大堂二段模板及垂直运输费等5项争议项目未包含上述结算内。双方在争议项目上协商未果,被告方停止了结算工作,导致结算工作至今没有进展。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继续结算,没有得到回复。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原则,计算争议项结算的总价为8863798.34元。根据上述的已经确认部分、补偿款以及争议部分,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总结算价为29941993.29元。迄今为止,被告共支付24085192.4元,扣除神威研发中心工程款35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的工程款20585192.4元,尚未支付质保金为493002.55元。已完工工程移交验收已经一年有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493002.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63798.34元,以上各项共9356800.89元。加上利息共计10412581.1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工程款1365630.32元,工程质保金495960.85元,及利息共2241262.48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安装费269395.99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结算工作被授权人员,而原告主张安装费所依据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中即没有双方盖章,也没有双方委托人的签字确认。该预算书内容是否完成施工,签字人员并不知情,签字的真实性更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安装工程,故不应支持其诉请。2、诉讼中,双方就工程造价争议部分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1365630.32元,其中包括砼价差186280.77元。因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后,双方就材料和人工费已调价部分不再考虑。被告已经履行补偿义务,该部分价款不应重复计算,故鉴定报告中砼价差部分金额186280.77元应予以扣除。3、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说明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对原告进行了通知,原告拒不维修,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委托南通公司维修,费用5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后管理中心又发生质量问题,发生维修费用15万元。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就管理中心和研发中心两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被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主体进行维修,费用11万元由原告承担。以上各项维修费用共计81万元,应从原告的合理诉请中扣除。4、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被告积极进行工程结算,而原告后期人员频繁更换,被告四次函件催促均未果,导致结算工作不能完成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支持。另因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各交纳20万元鉴定费,最终鉴定工程造价为1365630.32元,与原告所诉金额8863793.34元存在巨大悬殊,表明原告虚增金额,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按过错比例分担鉴定费。将被告超额承担的鉴定费冲抵原告的诉请。5、根据终止协议,原告拒不履行或未完全适当履行义务时,500万元补偿条款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主张该500万元无效,用已付补偿款冲抵原告合理诉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被告补偿原告500万元人民币。2、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工程结算总价为29941993.29元,双方已确认21078194.95元,未确认部分8863798.34元。质保金为工程款5%。3、神威钢筋争议部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此项未确认金额为1187902.76元。4、砼价差部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次项未确认金额为192937.26元。5、Ⅱ段大堂支撑体系,证明原被告双方此项未确认金额7142554.48元。6、综合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证明原被告双方此项未确认金额303682.64元。7、安装工程,证明原被告双方此项未确认金额36721.20元。8.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双方签字确认的安装费用为269395.99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的金额认可,但该款项已经给付。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2、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工程量。3、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确定材料费、人工费等办法。4、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证明终止施工合同,确定补偿数额和结算原则。5、2009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证明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11万元。6、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包括综合脚手架在内的部分工程已结算;对其中双方确认错误的部分予以扣减。7、高支撑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证明神威同意北京城建提出的施工方案。7、高支撑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证明神威同意北京城建提出的施工方案。8、Ⅱ段大堂支撑体系预算表,证明Ⅱ段大堂模板支撑体系工程造价为47308.52元。9、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4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8日就工程结算问题四次向北京城建致函。证明由于北京城建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结算工作未及时完成。10、2010年3月30日、2010年7月13日就工程质量问题两次向北京城建致函及工程预算书。证明北京城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不予维修,神威自行维修花费55万元。11、北京城建索赔报告书,证明诉前北京城建主张损失数额与起诉状主张数额前后矛盾。12、神威研发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明研发中心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612959.30元。13、质量整改罚款单,证明双方确认对原告方进行罚款共计6000元。14、神威集团管理中心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15、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单,证明被告已向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研发中心屋面防水层修补产生55万元维修费。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的标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责成其他主体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6、被告向南通建总集团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南通建总集团收到被告支付的修补款50万元。17、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南通建总集团支付修补款。18、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南通建总集团向被告开具50万元发票。19、现场签证单和2009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委托南通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未收到相关函件。对证据11、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15、16、17、18不予认可。且该费用是针对研发中心所支出,应由被告另行起诉解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补充协议上11万元已经从补偿款中扣除,签证单上15万元维修费用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工程范围除管理中心外还负责研发中心后期工程施工。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考虑乙方的实际困难,主体结构部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00万元,其他人工费及材料不再作任何调整,严格按合同执行。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解除神威药业管理中心工程合同。甲方同意在补偿协议已补偿200万元基础上另行一次性补偿乙方300万元,共计500万元,该补偿款并入到结算总价中,统称工程款。双方同意在协议生效后60日内完成最终结算,签订结算书。甲方委托韩春恒作为结算工作负责人,乙方委托蒋小牛作为结算工作负责人。双方结算工作负责人在结算过程中无异议事项每天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结算中分歧而没有达成最终结算,甲方同意排除分歧部分,支付工程款到双方已经确认工程量95%的工程款。另外就分歧事项,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鉴定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结算原则进行造价鉴定。确定最终结算后10日内,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确定最终结算10日后开始,对结算总价95%内的差额部分(多付或少付)其利息由责任方负责。已完成工作量严格按照双方生效的《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结算标准及结算原则据实进行结算,双方就材料和人工费已调价部分不再考虑,同时不考虑国家或河北省有关材料调价和人工费调价及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双方已认价按认价执行)。对神威集团研发中心工程合同解除后神威医药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与本协议乙方之间的结算、付款、赔偿等其他后续相关事宜,神威医药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本协议甲方进行处理。具体体现在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中,并据此执行。若因甲方原因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没有进行整体工程验收,在确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甲方应在接受主体结构工程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乙方全部质保金。2009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通过对管理中心和研发中心两项工程验收,发现若干问题需要修缮,并约定扣除管理中心工程款11万元,作为该两项工程维修费用,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主体修缮处理。2010年2月3日,双方签订神威集团管理中心及研发中心建设工程结算书。据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管理中心工程造价为:防水板、独立基础部分5230991.25元,主体结构部分10577806.71元。同时注明1、结算书未包含的借条、协议可据实增减。2、结算书未考虑钢筋争议部分的增加部分,协商一致后可据实增减。3、结算书中抗渗、细石商品混凝土按认价单增加每立方米15元,其余商品混凝土可协商一致后据实增减。4、结算书未包含大堂二段模板支撑系统价格,协商一致后可据实增减。5、垂直运输费及综合脚手架暂按25%扣减待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调整。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0472233.1元。2010年3月30日,2010年7月13日被告两次通过公证致函原告。内容为研发中心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原告未予答复。后被告委托南通建总集团公司维修,据现场签证单显示,研发中心屋面防水层修补费用总计5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未接到维修通知,且研发中心工程是神威医药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建设,对于该工程的赔偿问题,应有廊坊公司或者被告在廊坊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另行起诉解决,被告无权直接从本案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查明,原告为证明曾发生管理中心安装费,提交的证据为一份2010年1月31日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为研发中心和管理中心项目,其中第7、8项为管理中心项目,合计费用为269395.99元。签字人为甲方审核周晓科,乙方编制陈正文。并注明1、管理中心争议部分工程量共计6206m,待双方确认是否施工后进行计算。2、所有甲供材均未计入(价格未计)。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大众信合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争议部分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钢筋、砼价差、二段大堂支撑体系、综合脚手架及垂直运输部分的价款,共计1365630.32元。其中,砼价差部分为186280.77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造价的防水板、独立基础部分为5230991.25元,主体结构部分为10577806.71元,争议部分为1365630.32元其中砼价差186280.77元,工程补偿款为500万元,以及应扣除维修费11万元和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0472233.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的焦点为:管理中心安装费269395.99元及砼价差186280.77元应否纳入工程款,研发中心维修费55万元及管理中心维修费15万元是否发生,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及500万元补偿款应否无效,应否发生欠款利息和鉴定费的承担等问题。关于管理中心安装费问题。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委托韩春恒、蒋小牛为结算工作负责人,在结算过程中无异议事项每天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预算书,产生于终止协议签订之后,无结算负责人签字确认,未加盖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认为安装费应纳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砼价差问题。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期间各种材料、人工费有所上涨,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00万元,其他人工费及材料不再做任何调整,严格按合同执行。终止协议也约定,双方就材料和人工费已调价部分不再考虑,同时不再考虑国家或河北省有关材料调价和人工费调价及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双方已认价按认价执行)。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的材料价差已包含于补偿款中。故对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砼价差不应纳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问题。管理中心和研发中心同为原告承建工程。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对神威集团研发中心工程合同解除后神威医药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与本协议乙方之间的结算、付款、赔偿等其他后续相关事宜,神威医药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本协议甲方进行处理,具体体现在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中,并据此执行。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从补偿金中扣除11万元维修费,也是用于对该两项工程的维修。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7月13日两次通过公证致函原告,通知原告对研发中心工程进行维修,处于一年质保期内。在原告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发生的55万元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研发中心工程维修赔偿问题,应由廊坊公司另行起诉解决,不应直接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因与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和补充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管理中心15万元维修费,因被告未通知原告,且证据与2009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重合,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500万元补偿金无效,未付工程款不应发生利息以及原告应多承担鉴定费问题。因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以上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1988147.5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0472233.1元和维修费6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5914.47元。被告应予偿付,并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914.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0元,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83元,被告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楷光审判员 韩兴振审判员 蔡慧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哈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