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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张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张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肖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燕燕。被告张志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赵霞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联卡金卡(018),申明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中国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帐单日起的第25天,被告如未在还款日到期前全额偿还应支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可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透支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或者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帐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透支的利息。被告透支人民币,一直未予还清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未予还款,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7.07元,利息人民币17462.35元,滞纳金人民币94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及2013年7月13日前的利息、滞纳金合计36663.42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其信用卡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