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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被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相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系在职军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年××月××日,原、被告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经常拳脚相加。2010年11月,被告退伍,原、被告正式共同生活,但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朋友关系视为原告的不忠贞,动辄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2013年8月13日晚上,原告朋友送原告到小区门口时,被告带了几个人将原告及朋友痛打了一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豫景园小区15号楼2单元3层19号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归原告居住使用,待办理产权证后归原告所有;东方日产汽车一辆,价值约7万元,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一名军人,对家人及孩子都很负责任,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将根据条件决定离婚与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原告朱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2年3月23日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原告朱某同意安置在豫景园小区15号楼2单元3层19号,建筑面积73.73平方米。2012年12月12日,原告朱某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室协议一份,原告购买位于《豫景小区》15号楼2单元1号地下室,价格14553元。原告名下有豫A×××××汽车一部。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八年,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