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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欧湛文诉张文庆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湛文,张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欧湛文,女,1958年1月2日出生。被告:张文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欧湛文诉被告张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湛文诉称:原、被告及另一人于2010年7月2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昌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先后分七次在原告的联保份额中借款共计845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还款共计33845.41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654.59元、利息13627.35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3��1月25日),共计64281.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湛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七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文庆向原告借款数额为87500元。被告张文庆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及另一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的联保份额中分别借款28000元、30000元、2800元、8000元、2600元、4000元和12100元,并分别于当日写下借条共七张,借款数额共计87500元。后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先后于2010年7月28日、2011年1月、2011年7月15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元、6000元、6600元、10663.18元、10582.23元,共计还款36845.41元,余款50654.5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庆向原告欧湛文借款875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6845.41元,余款50654.59元至今尚未归还,有被告亲笔所写的七张《借条》在案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654.59元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还的36845.41元归还的是2010年7月21日所借的28000元借款以及2011年2月1日所借的30000元中8845.41元,而该借条约定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故被告尚欠的该笔借款21154.59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于2011��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5日还清,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理,2011年9月15日借款4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其他三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庆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湛文支付借款本金5065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借款21154.59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28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4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他三笔借款8000元、2600元和121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7.04元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文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白小玉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