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郑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互相之间没有包容,夫妻矛盾重重。更为严重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在家带孩子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却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依一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我不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结婚才一年的时间,给付原告的彩礼款4万元,都是借的,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黄金手链一条(14克)、欧派电动车一辆,我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张文健,今年14岁,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25日,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4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许依一。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卡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于2013年农历1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许依一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欧派电动车一辆(现价值1000元,在原告处)。债务有欠迁安市木厂口镇东盛超市4100元,用于给许依一购买奶粉;欠迁安市木厂口镇正阳药店641元,用于许依一治病的花销。无债权和存款。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进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依一,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原告要求随其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故许依一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300元,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能力负担,但被告之前从事开大车的工作,月均收入4000元,虽然现在放假一个月的时间,但考虑到孩子的实际开支、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应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被告在婚前给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系原告的个人专用物品,且系婚前为原告购买,属赠与性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付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与许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许依一随郑某一起生活,许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4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15日前履行。许某可于今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对孩子进行探望,但不得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三、夫妻共同财产有欧派电动车一辆归郑某所有;四、欠迁安市木厂口镇东盛超市4100元、欠迁安市木厂口镇正阳药店641元由郑某负责偿还;五、郑某应给付许某电动车财产折价款500元,许某应给付郑某债务负担款2370.5元,相互冲抵后,许某还应向郑某给付1870.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其他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