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乃通与叶志校、叶来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通,叶志校,叶来表,叶志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陈乃通。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林万如。被告:叶志校。被告:叶来表。被告:叶志仪。原告陈乃通为与被告叶志校、叶来表、叶志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乃通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校、叶来表、叶志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乃通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叶志校向原告陈乃通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被告叶来表、叶志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叶志校催讨,被告叶志校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志校偿还原告陈乃通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叶来表、叶志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乃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叶志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叶来表、叶志仪作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叶志校、叶来表、叶志仪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2011年5月6日,被告叶志校向原告陈乃通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被告叶来表、叶志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叶志校催讨,被告叶志校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志校向原告陈乃通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志校偿还借款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叶来表、叶志仪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即保证期限至2011年12月24日止。而由于原告起诉向叶来表、叶志仪主张承担保证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此时保证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叶来表、叶志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志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乃通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陈乃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叶志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