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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杨,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杨林寨乡太合围村。2002年11月13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湘阴县印刷厂宿舍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大门未关紧,遂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华为U8110手机一台、龙波石英表一块。被告人张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害人马某回家,被告人张某某藏匿于卧室的床下。被害人马某发现被盗后,经查找,与邻居将藏匿于卧室床下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华为U811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龙波石英表价值人民币50元。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22时许,盗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0元、华为U8110手机一台、龙波石英表一块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22时许,其外出时随手关门,当晚回家时发现家里有翻动迹象,怀疑进了小偷,在满姨任某某、邻居龙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在其家床底下发现了被告人张某某并控制报警,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其家中被盗的300元现金、华为U8110手机一台及龙波石英表一块,被盗物品已当场予以退还。2、证人证言。①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马某的姨妈,住马某某隔壁,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10点多钟,马某回家发现家里钱包不见,抽屉打开,就过来询问其是否到过他家里,其否认后与马某一同回家察看,此时邻居龙某某经过遂一同进去寻找,后在马某某卧室床底下发现小偷并予以控制,报警后,警察当场从小偷身上搜出被盗的现金300元及黑色手机一台、深色手表一块。②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其回家路过马某某门口时,听说马某某进了贼,就一同到马某某寻找,从卧室床底下找到了小偷,并将小偷控制,报警后警察从小偷身上搜出了被盗的现金300元及手机一台、手表一块。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入室盗窃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4、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5、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某被盗物品的认证意见书。证明被盗的华为U8110手机一台价值300元,龙波石英手表一块价值50元,共计350元。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7、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刑初字第1134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东安监狱狱政科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2年9月23日被减刑释放。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返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