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善玉与王胜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玉,王胜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王善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胜永,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西月、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善玉诉被告王胜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善玉,被告王胜永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玉诉称:2013年2月22日17时许,在村东路北菜园地我被被告王胜永用斧头击伤头部,受伤住院,后经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208.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永辩称:2013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王善玉与其子王春明、儿媳王广荣到我与王元平互换的村东大路北侧菜园地拆院墙,我上前制止时与原告王善玉撕扯在一起,反抗中我将王善玉摔倒踢他臂部几脚,原告王善玉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善玉与被告王胜永均系沂南县某某村一组村民,系儿女亲家关系,曾因本村路北菜园地土地使用权及树木所有权发生纠纷。2013年2月22日9时许,在争议菜园地内被告王胜永与原告王善玉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被告王胜永将原告王善玉击伤,当日原告王善玉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3月1日,沂南县公安局作出(沂)公(伤)鉴(法)字(2013)1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善玉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4日,原告王善玉以要求被告王胜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208.37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善玉受伤时57周岁,其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遭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10.37元,误工费266.64元(44.44元×6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元(8元×6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人民币5001.6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沂南县公安局作出(沂)公(伤)鉴(法)字(2013)1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善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善玉与被告王胜永因本村路北土地使用权及树木所有权发生纠纷后,被告王胜永不能理智对待,双方撕扯中王胜永将王善玉击伤,被告王胜永并不否认,原告王善玉当日住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胜永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王善玉的身体权,对原告王善玉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胜永理应赔偿。原告王善玉诉讼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善玉在与被告王胜永发生争执后亦不能理智对待,对引起殴斗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王胜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永赔偿原告王善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01.16元(5001.65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善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善玉负担20元,被告王胜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