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亮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6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因贪图便宜,以900元的低价格向邓生文(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C6PCJF6490081438,发动机号:CW128442)。经查,该车系吴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在马山县林圩镇政府大院内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马价认鉴(2013)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C6PCJF6490081438,发动机号:CW128442),依法返还被害人吴连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