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华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陈华东。委托代理人王辉、杨扣成,均系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无锡市崇安区槐古豪庭8号11-13F(组织机构代码:66896760-9)。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东诉称:2012年9月9日,陈华东挂靠在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运输公司)名下的苏H×××××、挂苏H×××××的重型半挂车在吴江市黎里社区苏同黎公路与318国道衔接匝道行使途中进行紧急避让,致使车上货物滚落,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王伟告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派人员勘测并将车辆托至4S店维修,维修费共计2317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要求:1、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3170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陈华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所涉车辆的修复金额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物价部门的鉴定,损失金额无法确认;本案事故是因为车载货物的滚落而导致车身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华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盱眙运输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苏H×××××;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盱眙运输公司。同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盱眙运输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苏H×××××挂;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盱眙运输公司。2012年9月9日,王伟驾驶车牌号为苏H×××××、苏H×××××挂的重型半挂车在吴江市黎里社区苏同黎公路与318国道衔接匝道行使途中避让情况,致使车上货物滚落,造成苏H×××××、苏H×××××挂的重型半挂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H×××××、苏H×××××挂汽车交付无锡市云峰车辆修配厂维修,2012年12月7日,无锡市云峰车辆修配厂开具发票两份,载明维修费共计23170元。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陈华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盱眙运输公司。2009年12月18日,盱眙运输公司与陈华东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陈华东自愿提供票据齐全的合法牵引半挂车辆一辆,以盱眙运输公司名义登记,车辆产权、使用权归陈华东所有。陈华东车辆挂靠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盱眙运输公司仅协助陈华东处理和索赔,发生的费用和全部损失皆由陈华东承担。又查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苏H×××××、苏H×××××的保险投保单中,盱眙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加盖公章,声明栏中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审理中,陈华东陈述:投保人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适用;此次事故是因为车辆在紧急避险过程中,车上货物滚落造成的损失,整个车损是由于事故引起的。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盱眙运输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陈华东系苏H×××××、苏H×××××挂汽车的实际车主以及陈华东将上述车辆挂靠于盱眙运输公司,并以盱眙运输公司名义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事实,故陈华东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主张保险款,对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陈华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是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该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车辆在正常行驶或者静止状态下的车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还是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督促车辆使用人在固定货物时要谨慎小心,防止因疏忽或懈怠使车上放置的货物处于不牢固的危险状态,在使车辆静止状态或正常行驶过程中而导致货物坠落、倒塌、撞击等的损失,并非只要有车载货物坠落、撞击等事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可以一律免责。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伟所作的陈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伟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为了避让突发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上货物滚落,进而造成车辆损失。因此,本案诉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对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陈华东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维修费发票,结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怠于行使审查损失的权利,陈华东因此自行修理车辆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修理金额未经定损,也未经鉴定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陈华东保险金2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由陈华东预交),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陈华东同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华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三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