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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卿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74号被告人卿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卿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卿华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并提讯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8月23日零时40分,在东莞市常平镇恒隆酒店附近,被害人吴某艳按被告人卿华要求驾驶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SQC9**)搭载其去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途中卿华提出要下车小便,吴某艳便将车停在常平镇岗梓村梓翠农庄对面小路上等,卿华上车后在调汽车音响时突然抓住吴某艳的手不放,吴某艳挣脱后打了卿华一巴掌,卿华恼怒之下掐住吴某艳的脖子,吴某艳奋力挣扎,卿华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刺入吴某艳喉咙,见吴某艳不再动弹后才将刀拔出,并拿走吴某艳钱包内约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艳系被锐器刺中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说明材料、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李某辉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的塑料袋等物证、通话清单、手机信息、审讯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卿华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卿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手段,应当限制减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卿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卿华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