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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东莞市耀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华,东莞市耀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1977年3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耀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西一路。法定代表人:罗锦耀,董事长。原审被告: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山和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罗锦耀,总经理。原审被告:东莞市恒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桥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燕玲,总经理。上述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锦满、柳春平,系东莞市耀邦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建华因与东莞市耀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东莞市恒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0日,陈建华入职耀邦公司任保安队长,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9日,耀邦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陈建华;后陈建华与耀邦公司、桥新公司、恒利公司因支付加班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2)133号终局裁决书,裁决:由耀邦公司、桥新公司和恒利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陈建华加班费差额共351.70元;陈建华不服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案在审理中,根据陈建华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桥新公司和恒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桥新公司和恒利公司均属耀邦公司的子公司。又查明,陈建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00元/月;陈建华入职至申请劳动仲裁前,平均工资2300元/月,平均上班30天/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职员证、终局裁决书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华入职耀邦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耀邦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辞退陈建华,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辞退日解除;关于陈建华加班费问题,因陈建华入职至申请劳动仲裁前,平均工资2300元/月,平均上班30天/月,平均上班8小时/天;故可折算陈建华正常工作时间为306小时/月[即8小时/天×21.75天/月+8小时/天×(30天/月-21.75天/月)×200%],小时工资为7.52元/小时(即2300元/月÷306小时/月);可见,陈建华工作的小时工资高于东莞市至今为止任何时候最低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耀邦公司已足额支付陈建华工资,陈建华请求耀邦公司、桥新公司、恒利公司支付(一)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加班费317元、(二)2012年10月1-3日国庆节加班费951元、(三)2012年10月4-7日加班费845元、(四)2012年10月13、14、20、21、27、28日双休日加班费1268元、(五)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845元均不予支持,因耀邦公司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决定,故耀邦公司应按仲裁决定支付陈建华加班费差额351.70元;此外,虽然陈建华只属耀邦公司员工,由于桥新公司和恒利公司均属耀邦公司的子公司,且桥新公司和恒利公司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决定,因此,耀邦公司、桥新公司、恒利公司应按仲裁决定共同支付陈建华加班费差额351.70元;至于陈建华请求耀邦公司、桥新公司、恒利公司支付因诉讼等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共500元,因无依据且未进行仲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陈建华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建与东莞市耀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二、限东莞市耀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建华加班费差额351.70元;三、驳回陈建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耀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陈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事实认定不准。1、一审未认定本人在法定休假日期间值班享有加班报酬。2、一审对“法定工作时间”的计算依据错误。3、一审没有区分法定休假日与双休日。4、陈建华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以2300元/月为计算依据,而不是最低工资标准。5、陈建华从2012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期间都有出勤上班,没有休息一天。6、双方约定的是月薪工作制。7、耀邦公司未足额支付陈建华工资。8、耀邦公司应支付恶意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耀邦公司应向陈建华支付误工费、差旅费及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到结清工资之日止的双倍利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耀邦公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加班费317元、2012年10月1-3日国庆节加班费951元、2012年10月4-7日加班费845元、2012年10月13、14、20、21、27、28日双休日加班费1268元、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845元、因诉讼等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共500元及双倍利息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耀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耀邦公司答辩称:一、陈建华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日,并非9月30日。二、陈建华的工资为底薪1100元/月加加班费。三、陈建华在2012年10月正常出勤18天,节日加班1天,星期天加班8天。四、陈建华工资并非2300元/月,2300元只是预估的范围。五、陈建华给耀邦公司造成了人力成本及差旅费等。六、一、二审诉讼费应由陈建华承担。原审被告桥新公司、恒利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耀邦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期间包含了正常工作日16天、法定节假日4天、休息日10天。耀邦公司已支付陈建华工资22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是耀邦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陈建华工资。首先,关于陈建华的上班时间问题。因陈建华提交的职员证等证据显示陈建华的入职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签卡申请单也显示陈建华于2012年9月30日至10月2日期间在上班,陈建华主张其于2012年9月30日入职、至10月29日共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证据充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2012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期间包含了法定节假日4天,休息日10天。故期间陈建华的上班时间折算为正常上班小时数为8小时/天×16天+8小时/天×10天×200%+8小时/天×4天×300%=384小时。其次,关于耀邦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建华工资问题。双方没有对陈建华的工资的计算基数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耀邦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建华工资可参照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比较。又根据陈建华的上班时间计算,陈建华的工资不应低于6.32元/小时×384小时=2426.88元。由于耀邦公司只支付陈建华工资2291元,故耀邦公司应向陈建华支付工资差额2426.88元-2291元=135.88元。需要指出的是,仲裁裁决认定耀邦公司、桥新公司和恒利公司须向陈建华支付加班费差额351.70元后,耀邦公司、桥新公司和恒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的认定,故最终耀邦公司、桥新公司和恒利公司须支付陈建华工资差额351.70元。陈建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陈建华诉请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误工费、差旅费、利息等损失问题。因陈建华提出的相应诉请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依法该诉请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对陈建华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建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