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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易某驾驶自己的制动系统有安全隐患的川17A1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泸县喻寺镇古桥村薛田部往叶家湾子方向行驶,当日17时45分许,行至喻寺镇胡楼小学至叶家湾子0KM+800M处倒车时将路上行人钟某某撞倒,���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易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关于出门看见其妻钟某某已被货车压死、驾驶员在打电话的证言,赖某某��柏某某关于看见货车压到老婆婆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川17A14**大中型拖拉机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行人钟某某撞倒,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亦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易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