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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庆与被告石玉民、郭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庆,石玉民,郭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00164号原告张喜庆,男,1975年0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民,男,1966年07月12日出生。被告郭志建,男,1969年01月26日出生。原告张喜庆与被告石玉民、郭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2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石玉民、郭志建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0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庆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民、郭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庆诉称,2010年03月22日被告石玉民向原告张喜庆借款80000元,期限3个月,由被告郭志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郭志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字加盖指印);3、抵押合同、石玉民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偿还28400元利息的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郭志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玉民、郭志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抵押合同,是被告石玉民用本人拥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但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该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03月22日被告石玉民与原告张喜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玉民向原告张喜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03月22日至2010年0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日,被告石玉民在借款凭证中签字加盖指印收到借款,被告郭志建在该借款凭证中签字加盖指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07月04日被告偿还利息84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15000元,2012年04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玉民自愿与原告张喜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喜庆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石玉民,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玉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志建签字承诺对被告石玉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石玉民偿还借款本息和请求被告郭志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03月23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28400元);二、被告郭志建对本案被告石玉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石玉民、郭志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王天浩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