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淄博市邮政局职工。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09年起,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还拒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近两年来还拒绝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