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847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原、被告修建了位于高坪区青莲镇2村2组156.16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2月24日被告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签订了《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补偿方式、还房户型、相��费用结算等。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因当时未取得房屋产权,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未予处分。现即将分房,被告欲将还房据为己有,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位于高坪区青莲镇2村2组被告名下的156.16平方米房屋拆迁还房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并予以分割;2、判令原告依法享有依《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被告原虽系夫妻,但至双方离婚时原告未将户口迁至被告住所地青莲镇,因原告无户口在青莲镇,故原告无权获得拆迁安置补偿;2、双方结婚后未修建新房,居住的是被告父母留下的房屋,被告在2009年因拆迁,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及补偿是政府对被告后半身的福利兼保险的安置房,被告今后也仅靠该安置房维持生活��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分房;3、案涉安置房是政府对当地常住失地农村居民的福利生活安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双方离婚已近三年,原告起诉已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在高坪区青莲镇2村2组生活,但原告至今未将户口迁至该地。1999年1月17日,被告与成南高速公路高坪段建设指挥部就其名下的83.33平方米的房屋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对该房屋进行了撤除及货币补偿。其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高坪区青莲镇2村2组156.16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2月24日,被告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签订了《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补偿方式、还房户型、相关费用结算等。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均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因当时未取得房屋产权,故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未予处分。原告同时认为现即将分房,被告欲将还房据为己有,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判。同时查明,案涉还房至今未交付也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及双方自愿约定财产的处分外,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依法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案涉还房现已交付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双方对案涉还房的争议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位于高坪区青莲镇2村2组被告名下的156.16平方米房屋拆迁还房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并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案涉还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处理。原告同时要求判令原告依法享有依《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享有的相关权利,因原告的该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青本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