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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朱艇。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牌号为浙J×××××中型普通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上椒线自东往西行驶至七塘村附近路段时,碰撞了同向行驶的甄某驾驶的电动车,因车速过快失控碰撞了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后又追尾了罗某驾驶的浙J×××××轿车,造成甄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4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袁某甲抓获。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浙江吉尔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甄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甄某的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车辆信息、被害人刘某、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袁某乙、邹某、阮某、郭某、何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符茂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