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魏柏松与杨友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柏松,杨友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4788号原告魏柏松,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立,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魏柏松与被告杨友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思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芳、陈汉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柏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柏松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21日,被告谎称有个沙石料工程要与原告合作承包,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5万元。同年8月17日又交付被告1万元,前后共计6万元。此后,被告不再提承包工程之事,原告要求参加经营被告亦不予理睬。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所称的工程根本不存在,且依据现行法律亦不允许个人承包此类工程。原告得知受骗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只退还了1.5万元,余款迟迟未退。原告曾于2009年9月21日、2011年5月24日两次起诉被告,皆因故撤诉。现原告经慎重考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柏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6月21日协议;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3.户口簿;4.2006年8月17日收条;5.2009年9月21日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2011年5月24日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2011年6月14日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6.孟庆英与杨友立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7.魏柏松与杨友立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8.证人孟×的证人证言。被告杨友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魏柏松向本院提交2006年6月21日协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2006年8月17日收条、2009年9月21日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2011年5月24日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2011年6月14日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孟庆英与杨友立的对话录音及录音笔录、魏柏松与杨友立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户口簿、孟×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21日,魏柏松与杨友立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今杨友利(立)与魏柏松合作承包沙石料工程,前期魏柏松投入伍万元整(50000.00元),杨友利(立)投入拾万元整(100000.00元),如工程出现问题一切事故由杨友利(立)负责,退还魏柏松伍万元整(50000.00元),如工程承接完毕,两人协商(除去日常开销和本金以外)所剩利润每人一半(各占50%),立此协议,此协议一式两份。”2006年6月21日,魏柏松从其母孟庆英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南彩支行顺平路分理处的存折中取款5万元并给付杨友立。2006年8月17日,魏柏松给付杨友立1万元。杨友立向魏柏松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魏柏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立此为证。”诉讼中,魏柏松向本院提交魏柏松与杨友立电话录音、魏柏松之母孟庆英与杨友立对话录音,并主张2006年6月21日的协议签订后,杨友立所称的沙石料工程并不存在,故魏柏松及孟庆英曾要求杨友立退还合伙投资款6万元,杨友立同意返还该笔款项。经查,魏柏松与杨友立电话录音、孟庆英与杨友立对话录音中,魏柏松、孟庆英均明确要求杨友立返还6万元,杨友立承诺还款,且未对6万元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调取(2009)顺民初字第10556号民事一审卷宗材料、(2011)顺民初字第6068号民事一审卷宗材料。(2009)顺民初字第10556号民事一审卷宗材料显示:2009年9月21日,魏柏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杨友立至本院,要求杨友立返还魏柏松借款6万元。2009年11月10日,魏柏松申请撤回对杨友立的起诉。(2011)顺民初字第6068号民事一审卷宗材料显示:1.2011年5月24日,魏柏松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杨友立至本院。魏柏松主张其给付杨友立合伙投资款6万元,因合伙工程不存在,杨友立向其返还1.5万元,故在该案中要求杨友立返还合伙投资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2.杨友立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到庭参加诉讼。杨友立对魏柏松提交的200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006年8月17日收条、2009年9月21日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的真实性认可。3.杨友立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魏柏松并未实际给付杨友立5万元合伙投资款。4.杨友立主张2006年8月17日收条中载明的1万元并非魏柏松的追加投资,而是杨友立为魏柏松拉土方获得的对价。5.双方均认可签订协议时,沙石料工程并未承接。杨友立称原欲合伙承包的沙石料工程因未用沙石料改用土方,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6.2011年6月14日,魏柏松申请撤回对杨友立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柏松提供的2006年6月21日协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2006年8月17日收条、2009年9月21日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2011年5月24日诉讼费收费票据、2011年6月14日诉讼费票据、孟庆英与杨友立的对话录音及录音笔录、魏柏松与杨友立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户口簿、孟×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2009)顺民初字第10556号民事一审卷宗材料、(2011)顺民初字第6068号民事一审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在(2011)顺民初字第6068号一案审理中,杨友立对2006年6月21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魏柏松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调取的案卷材料能够证明魏柏松与杨友立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魏柏松提交的协议、银行存折、户口簿、收条、证人孟×的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魏柏松先后向杨友立给付5万元、1万元。双方在(2011)顺民初字第6068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承接沙石料工程,杨友立亦认可该沙石料工程未实际实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沙石料工程,前期魏柏松投入5万元,如工程出现问题一切事故由杨友立负责,退还魏柏松5万元。结合魏柏松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魏柏松、孟庆英均要求杨友立返还6万元时,杨友立承诺还款,且未对6万元金额提出异议,故杨友立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魏柏松主张杨友立已返还1.5万元,要求杨友立继续返还剩余款项4.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立返还原告魏柏松合伙投资款四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杨友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友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