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诉汪志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汪志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160号原告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经济开发区八里镇金港路北侧八里工业园A2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殷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春生,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志飞,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信塑料公司)与被告汪志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信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春生及被告汪志飞的委托代理人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信塑料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2800元,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原告依法终止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汪志飞于2012年3月受聘于田信塑料公司,岗位是销售部业务员,在任业务员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涉嫌贪污公司销售货款,长期挪用公司资金,不能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违规将家属长期滞留居住在公司为北京出差人员提供的居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于2013年5月14日发解聘通知给其本人,通知自2013年5月15日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汪志飞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我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具体事实如下:1.违反公司销售制度、财务制度之规定。汪志飞在未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存在其住处的光缆销售给浙江慈溪佳睿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650元占为己有。当客户要求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时,本公司才得知,向汪志飞追问此事,汪志飞于2013年6月11日将650元货款汇到公司账上。这一事实在上次开庭时汪志飞也认可。汪志飞还不按合同款到发货的有关规定,私自先发货给客户,导致2500元货款至今未能收回。2.2013年5月初公司派人到北京公司出差人员的临时居住地,盘点由汪志飞保管的货物,发现短少部分货物,汪志飞对其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3.汪志飞于2013年1月21日及3月2日分两次在公司财务领取现金计35830元,公司多次要求他尽快与财务结清有关费用账目,但是汪志飞直到现在都一直未与本公司财务结清此款。4.自2013年1月至5月汪志飞的销售业绩均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汪志飞在保管货物期间,公司要求其每月底向公司财务上报货物库存报表,在半年的时间内,汪志飞只在3月份报了一次库存报表,其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在2013年4月,公司要求他回扬州,另行安排工作。他先是向公司提出他的住房、家属安排等问题,不服从公司安排,又口头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申请。5月初,公司派人到北京当面要他及时搬离公司为员工出差提供的居处,并要他办理有关事务交接,他拒不配合。盘点财物时,当时还想隐报手提电脑一台。5.汪志飞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将家属长期居住在北京公司为出差人员提供的临时居处,影响了公司其他出差人员的正常工作,公司要求其搬离,他总以家属看病为由拒不执行。二、如果被告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原告也有权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截止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计算标准为其本人工资2800元。四、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原告有权不支付有关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不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2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志飞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2.原告所称的各项规章制度从未向被告公示,被告从未见过。3.被告从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规定。4.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汪志飞于2012年3月1日入职田信塑料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汪志飞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另有通讯费、提成及按实际发生报销的交通费。2013年5月14日田信塑料公司向汪志飞出具解聘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5月15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雇聘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与公司委托交接人员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解聘理由如下:1.所属区域业务开发不理想,工作绩效表现一般,不能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未能迎合本司产品转型和新产品推荐力度,新客户和自身开发客户薄弱。2.未能服从公司原调动安排,并有消极态度应对公司安排。汪志飞称其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上述解聘通知书,于2013年5月30日交接完毕。田信塑料公司主张汪志飞在工作期间擅自将样品出卖给客户、私自截留货款并拒绝服从公司安排,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田信塑料公司提供财务管理制度、销售部工作流程与管理制度、销售部薪资奖罚制度等证据予以证明。汪志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汪志飞于2013年5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田信塑料公司支付待通知金3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43号裁决书,裁决田信塑料公司支付汪志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80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驳回汪志飞的其它申请请求。田信塑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汪志飞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解聘通知书、财务管理制度、销售部工作流程与管理制度、销售部薪资奖罚制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4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田信塑料公司向汪志飞出具的解聘通知书写明因汪志飞不能胜任工作解除与汪志飞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延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田信塑料公司以汪志飞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汪志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2800元。田信塑料公司与汪志飞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田信塑料公司未与汪志飞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汪志飞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田信塑料公司关于其以汪志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其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田信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志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元。三、原告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志飞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二千八百元。四、原告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志飞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江苏田信塑料光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