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颜××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颜××。被告:陈××。原告颜××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颜××借款人民币5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原告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颜××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十日内偿还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且被告陈××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陈××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