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临安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在其××市××镇青云村恒屹照明有限公司宿舍302室及锦城街道钱王街357号有家宾馆301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陈某、夏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安市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夏某某、梁某、陈某、王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某某现场检测报告;徐××、夏某某、梁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提出2013年3月份,其没有与陈某、梁某一起吸毒,其也不清楚陈某、梁某某在其房间内吸毒。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月初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在其××市××镇青云村恒屹照明有限公司宿舍302室及锦城街道钱王街357号有家宾馆301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陈某、夏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初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在其××市××镇青云村恒屹照明有限公司宿舍302室及锦城街道钱王街357号有家宾馆301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陈某、夏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夏某某、梁某、陈某、王某、胡某的证言印证。2、被告人徐××、证人夏某某、梁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夏某某、梁某、陈某辨认出容留他人的地点和被告人徐××、证人夏某某对贩毒人员进行辨认的事实。3、临安市公某某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徐××和夏某某的毒品尿检呈阳性的事实。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安市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某某被告人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徐××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容留两证人吸毒的事实,且被告人徐××对两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人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人民陪审员 蒋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