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国盛与厦门市天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盛,厦门市天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杨国盛,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陈荔、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天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厦门机场北区C块,组织机构代码61225795-8。法定代表人李铁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贤,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国盛诉被告厦门市天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荔、邓奖平,被告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铁城、委托代理人李俊贤、陈曾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盛诉称,原告听朋友介绍被告在厦门机场路口筹建“厦门茶叶城”,是专门提供给茶商经营茶叶、制茶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商城。原告慕名前往查看,被告将一份“厦门茶叶城”的招商广告宣传册给原告,让原告前往投资。原告发现实际场所与招商广告宣传册相差很大,可被告声称“茶叶城”正在完善所有的商城配套设施,而且店面已快被租光了,让原告抓紧投资。虽然原告对厦门情况不熟悉,但听到被告的庄重承诺,抱着“厦门茶叶城”未来的憧憬,便于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月租金3120元承租被告厦门茶叶城内B区306号店面(含公摊30%共计52m2)并进行装修试营业。合同签订后,被告还迟迟不履行之前承诺的软硬设施。甚至连“厦门茶叶城”的开业仪式都不举行。直到2013年6月,在广大商户的强烈谴责下,才仓促举行了一个所谓的“厦门茶叶城”开业仪式。且被告在合同订立时承诺的所有配套设施及广告宣传承诺一直没有落实。原告及广大商户经多方打听及了解,才知道被告经营的所谓“厦门茶叶城”的商业地产并没有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根本不具有开发经营商业地产的资质。并且“厦门茶叶城”所有的消防设施均没有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由于被告通过虚假宣传,巧立一个“厦门茶叶城”的名称,将向厦门国际航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月租金2元/m2的场地经简易建筑搭盖,便按商业地产店面价格出租给原告,而在所谓“厦门茶叶城”的地段,相同房产租赁价格为月租金10元/m2左右。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将一般用途的房产以商业地产店面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原告基于被告的商城定位及软硬配套规划承诺,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的欺诈和虚假宣传,导致原告对“厦门茶叶城”投资的重大误解,从而也致使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价位的严重失衡,并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天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过程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将宣传册交给原告,宣传册只是放在被告办公室;被告从未“让原告前往投资”,原告是自己到被告办公室来要求租赁房屋;被告并没有“让原告抓紧投资”,原、被告之间只是房屋租赁关系,不是投资关系,原告的说法偏离事实,偏离法律关系的基本方向;被告对原告未作过任何承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仅限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综上,原告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完全虚假。二、原告诉状内容故意颠倒黑白,被告认为需要澄清相关事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虚假情况,也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更无欺诈,租赁合同是在原告充分了解房屋后签订的,被告出租房屋无需作假,也无需隐瞒;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双方自愿确定的,也是根据供求关系、根据市场来确定的,与原告所称的应区别所谓一般用途房产与商业地产店面没有关系;被告不是出卖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商,只是出租房屋,被告的营业执照有此资质。再说,出租房屋并无需资质;被告并无虚假宣传,取茶叶城名称是结合租赁房屋的用途让大家好记而取的,与租赁合同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未作过合同条款以外的任何承诺,更未就配套设施和广告的问题作出承诺,配套设施和广告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当然被告在这方面已尽力在做。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包括了租赁标的物、面积、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已作充分了解。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租赁标的物作了充分的了解,对于租赁条件也是清楚明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前看了现场,这说明原告对租赁物的现状作了充分足够的了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开篇就约定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同意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这说明是原告自觉、自愿、主动要求租赁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日,原告签署了接房确认书,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无任何异议。五、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是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也是双方自觉、自愿确定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房屋租金的标准,也没有禁止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该标准也没有违法,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至于别人的房屋租金是什么价位与原、被告均无关联,也不能约束原、被告,故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和参考价值。六、原告对于租赁房屋是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并没有任何隐瞒。原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知道和了解租赁物的权属及性质,事实上,原告也作了充分的了解,原告看了现场,查看了租赁物的场地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原告在证据中提供了租赁物的场地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明原告对于租赁房屋是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事实是清楚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第44条规定,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该法规是公开的,当事人应当知道和了解,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和了解租赁房屋是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事实。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从未对租赁物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说明原告无异议。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开展经营活动,其正常经营行为足以证明其对租赁物和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八、租赁物系临时建筑未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拒不支付租金并向法院起诉是因为生意不好而钻法律空子以逃避责任租赁物系被告向厦门航空港租赁而来,租赁物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租赁物虽为临时建筑,但未对原告使用租赁物及对原告在租赁物开展经营活动产生任何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因为其自身原因,该做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九、原告恶意拖欠租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希望原告尊重合同、尊重法律,并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房屋使用费。十、原告为逃避债务恶意诉讼,希望法庭能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慎重处理本案。原告此前主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但事实表明本案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主张没有依据,无法达到其目的的情况下,转而主张合同无效。但原告拒不支付房屋使用费,同时也导致其他租户也拒不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为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尽快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8日,被告天丰公司(承租方)与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机场北区(主跑道西端头C地块)场地租赁给被告天丰公司使用,总面积为12000㎡,租期为二十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19年9月7日止),租金2元/㎡。2000年1月,厦门市规划局作出编号为临99J-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临时建设”章,建设单位为“厦门市天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市场、仓库”,建设位置为“机场北区”。后被告天丰公司在承租地块上建设临时建筑。2012年,被告天丰公司在机场北区C地块临时建筑以“厦门茶叶城”名义对外招商出租,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厦门天丰茶叶城B区306号,面积(含公摊30%)52m2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三年,租金为每月312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2012年10月19日,原告杨国盛出具《接房确认书》,对其承租的厦门天丰茶叶城内B区306号房屋进行接收。在(2013)湖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李培坤诉被告天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就与本案相同的编号为临99J-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厦门市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厦门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14日回函答复:涉及项目系天丰公司向原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租赁机场预留用地作建设的项目;临99J-036号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临时建设,依照城市规划法规,其有效期为两年,未申办延期的证自动失效,查该项目未申请许可延期手续;原证批复为“市场、仓库”,“厦门茶叶城”属非规划许可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厦门茶叶城宣传册、被告提供的《接房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规划局《关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临时建筑的编号为临99J-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于2000年1月,有效期两年,到期后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申办延期,已失效,被告陈述该许可证曾申请延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目前案涉临时建筑无规划许可。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涉及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国盛与被告厦门市天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天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