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3年8月18日17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相约网吧二部二楼,在上网打游戏过程中,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与其一起打游戏的金某某白色苹果5代手机骗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被告人闫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7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相约网吧二部二楼上,被告人闫某与金某某打游戏过程中,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金某某的手机骗走,后将手机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磐石市河南街永恒手机店业主陈昌龙。经价格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0元。2013年8月20日,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闫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返还给金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金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闫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