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长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长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诗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君颖,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长领。原告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长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君颖,被告姜长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济宁市古槐路与新3**国道交汇处的晨阳庄园小区第0010幢01单元7层0702号房,房款总价为37891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签订本合同时首付113918元(含定金),余款26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于30日内将余款补足,否则视为违约。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因其本人原因迟迟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能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余款补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元。被告姜长领辩称,房子我是从高冲手中购买,我交给高冲18万元,高冲付给公司113918元,购房合同直接改成了我的名字,下剩的265000元由我来办理贷款支付,后来因为银行没有批给贷款,所以钱未能按时支付,但是我不想解除合同,我积极凑钱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济宁市古槐路与新3**国道交汇处的晨阳庄园小区第0010幢01单元7层0702号房,房款总价为37891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签订本合同时首付30%即人民币113918元(含定金),余款26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于30日内将余款补足,否则视为违约。同时,原、被告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13918元,剩余房款2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款收据等证据,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虽主张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超过30日,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3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被告的房屋首付款应当返还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长领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505012);二、被告姜长领向原告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0元;三、原告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长领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13918元。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被告姜长领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李允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霞 搜索“”